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6號
TPHM,113,聲,1066,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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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承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承澔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 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 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 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因另 案通緝中,所在不明,本院除將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函 、聲請書及附表、意見查詢表寄送受刑人之住所地外,亦依 公示送達程序送達,而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 未獲回覆,復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之紀錄,即無再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妨害秩序等、妨害風化案 件,犯罪型態非全然相似,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 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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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