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鍾信一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珉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哲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6,I○○就附表一編號1、4、6
,A○○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關於M○○、I○○、A○○就其附表二編號6、7、17、33無罪、L○○就其附表二編號6、17、33無罪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M○○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I○○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A○○犯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第一項撤銷部分,L○○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M○○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A○○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L○○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M○○(即「蓮霧」、「如來佛」)、A○○(即「阿哲」、「啊 哲」、「小牛」)、L○○(即「三個木」、「LEO」)、I○○ (即「小胖」、「小月半」)及少年高○鑫(真實姓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 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M○○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 自108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起訴書誤載為30號4樓,應予更 正)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機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基 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I○○、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
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 房營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I○○、高○鑫,再由I○○、高○鑫發 放薪水給同組組員。I○○、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A○○、L○○則 在本案機房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 告,或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 號之顯圖,假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L○○僅參與附表一編 號4至10部分)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遭詐騙之天○○報警處理,經警以 天○○提供之「客服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I○○、高○鑫、A○○、L○○、卯○○、詹益豪 、S○○、T○○、U○○、郭○中及劉○翔,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卯○○諭知無罪部分;被告M○○、I○○、A○○所 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無罪部分;被告L○○所為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犯行諭知無罪部分;被告I○ ○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109頁至第115頁、卷二第18頁、第145頁、第343頁、第41 3頁、卷三第8頁、第190頁)。
貳、依上訴人即被告M○○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卷二第18頁至 第19頁、第414頁、卷三第8頁、第190頁)。參、依上訴人即被告I○○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二第18頁、第344頁 、第413頁至第414頁、卷三第9頁、第190頁)。肆、依上訴人即被告A○○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卷二第414頁 、卷三第190頁)。
伍、依上訴人即被告L○○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6)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卷二第34 4頁、第414頁、卷三第190頁)。
陸、綜上,本院應就被告M○○、A○○、L○○、卯○○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二全部;就被告I○○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附 表二部分進行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M○○、I○○、A○○、L○○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就被告4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M○○、I○○、A○○、 L○○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雖與渠等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 規定。是關於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供述
證據部分:
㈠被告M○○: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犯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M○○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M○○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32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 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M○○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I○○109 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 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I○○於109年2月11日時警詢證稱:我是108年1 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 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 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 0月介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 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S○○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 帶領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 登、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S○○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 只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 (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 、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 ,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 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 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 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 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 「蓮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下 稱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 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卻 證稱:我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 的男子使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
可以提供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 儒」給我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 情,本案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 備與手機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 前給我看「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 ,警察就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 不讓我出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 金合發是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 活動不到一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訴字卷〉四第 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第150頁、 第155頁、第158頁),可知證人即被告I○○於上開警詢時關 於係「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機房內相關設備係其加入 本案機房前就存在、其有依「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 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 不符。
⑵被告I○○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遭警員要求才會 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報不 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復於112年3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捨棄勘驗此部分警詢錄影等語(見訴 字卷四第379頁、第405頁),並於原審112年3月21日最後一 次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院中所言是出於自 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訴字卷五第 128頁),則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主張其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係遭不正訊問,所述不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374頁、第414頁至第415頁、 卷三第225頁),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況被告I○○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 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 與他人接觸,即無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 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I○○109年2月11日 警詢光碟,雖可見被告I○○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 ,但未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詢問被告I○○,關於警 員告知犯後態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另有 相關減刑規定乙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被告I○○於 過程中係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被告I○○ 本人之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被告I○○更於筆錄最後確認 未遭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 並於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
次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27頁、少連偵字第5 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19頁),堪認被告I○○於109年2月11日 警詢時,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 之下為任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時有同案被告在場, 或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 為何而言,被告I○○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 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被告M○○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高○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證人高○鑫於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4776號卷〈下稱偵字第4776號卷〉二第325頁、卷三第137 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被告M○○之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況,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即無足採,應認 證人高○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I○○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被告I○○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M○○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訴字卷四第135頁至第161 頁、第165頁),則被告I○○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其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 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 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I○○此部分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M○○、被告M○○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2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I○○:
⒈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係遭不正訊 問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374頁、第414頁至第415頁 、卷三第225頁),業經本院認定其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如前述。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I○○、被告I○○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 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A○○:
本判決除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前外,下列所引用 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邱A○○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 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 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L○○:
⒈證人高○鑫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L○○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經被告L○○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 02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高○鑫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L○○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L○○、被告L○○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 第358頁、卷三第2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I○○、高○鑫及美金E組、美金H組組員在本案機房內,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臉書、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 以俊男美女之照片作為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與如附表一編 號3、4、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聊天交 友,再以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3、4、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 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等節,業據被告I○○坦 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核與證人高○鑫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776號卷二 第320頁至第323頁、卷三第131頁至第135頁、訴字卷四第30 7頁至第308頁、第310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復有附表 一編號3、4、6「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戌○○證稱:我在臉書看到關於 投資可以賺錢的廣告,我是在eh89.nci88.com網站做投資遭 騙,接洽人員透過LINE「77」與我聯絡,跟我說只要有投資 就一定會有獲利,會保本,說會介紹老師給我認識,引導我
如何操作,我有加入老師的LINE,對方傳給我帳號要我匯款 ,我就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號,還有用我匯款的 金額去買遊戲點數,對方在我匯款完後說要與另一名LINE「 Camille」的人員聯繫,該名人員通知我最後一次繳費後, 要我等候回覆並告知勿登入平台,否則會導致IP位置錯誤, 後來我一直傳訊息給對方都沒讀,網站也關閉,後來對方有 新設立網站,我用原先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登入後的基 本資料正確,但金額明細不正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二第375頁至第381頁、訴字卷三第61頁至第66頁)。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癸○○證稱:我在108年08月02 日在家中使用IG時看到一則「首次投資1000元,於每周的禮 拜一到禮拜五帶單活動,每次的活動15時、18時、21時都會 實行帶單活動」的廣告,後來我就加入那個投資網站的會員 ,並同時加入他們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裡面會有很多獲利 的資訊,很多投資人投資5萬元贏到20萬元的資訊在記事本 裡面,我就在大群組裡面跟她們一起投資,我大概下注1、2 00元,那時候有獲利,我就要求要提領,確實是可以提領, 後來在108年09月17、18、19日共計轉了25萬到這網站所提 供的帳戶,直到108年09月20日我進到網站內進行投資時, 發現帳戶可用的資金瞬間沒有,我才確定被詐騙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訴字卷三第203頁) 。
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子○○證稱:我於108年10月3日 透過臉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 個「DK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 -熙恩」,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 10月1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新建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 萬元,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 開始有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 下到最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 辨法再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 4776號卷一第483頁)。
⒋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天○○證稱:我於108年10月19 日透過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 告貼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 」為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 科技」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 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 專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 15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
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 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 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 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 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 ,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見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491頁至第4 92頁)。
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R○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 G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 解,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 說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 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 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 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 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 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 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 第443頁、訴字卷三第186頁)。
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未○○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 從臉書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技」 ,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群網 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理「 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就 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GB總 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他們 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於108 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萬元課 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我轉 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時我從 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筆投資 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訴字卷二第48 6頁、第490頁)。
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 日2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 內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 加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而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 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 套技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 置之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
投資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 並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 ,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 示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 元。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 示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 詐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 遵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 平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 誤、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431至432頁)。 ⒏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宙○○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 名網友「霈婷」,之後加入LINE好友,「霈婷」向我鼓吹有 虛擬貨幣投資可輕鬆獲利,我信以為真前往ATM依指示匯出6 000元後,對方叫我再匯2萬元重開啟投資網頁,我才驚覺遭 詐欺集團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75頁至第177 頁)。
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亥○○證稱:我於IG上看到限時 動態廣告加入LINE ID「ben0413ss」的人,其表示到NEK網 站註冊帳號投資可以獲利,並儲值1100元,之後在LINE看到 有儲值活動,稱儲值5萬元以上,會有專門的老師帶人獲利 ,儲值之後到網站裡面玩輪盤,遵照這位自稱專家的指示下 注,過程有贏有輸,最後不但沒有獲利,反而損失5萬1100 元,後來對方教我再繼續儲值,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少連 偵字第59號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
⒑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庚○○證稱:我原本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工作,後來一名LINE帳號「妘」與我聯繫,跟我 推薦一個高投資報酬的項目,名稱是世界二元,並稱會穩定 進帳700元至4萬3000元,後來「妘」貼一個網址請我註冊會 員,我就順著對方告訴我的流程加入會員,「妘」就轉貼一 個LINE帳號「黃鎮龍」給我,請我跟他投資下注,當天我就 轉1000元進我在網站申請的帳號,接著「黃鎮龍」請我下注 網站內DX輪盤項目,我發現金額剩847元,向「妘」表示虧 錢,「妘」告訴我明天老師「黃鎮龍」會帶我贏回來,又跟 我說他們有活動,老師一對一教學,活動門檻有分儲值5萬 元或8萬元,告訴我會保本,我不疑有他,跟著他去操作, 表示參加5萬元的活動,「妘」教我在網站取得轉帳代碼, 去7-11以外的超商繳費。後來我向「妘」表示想要拿回錢, 「妘」跟「黃鎮龍」都不願告訴我如何退錢,我朋友告訴我 他也在這個網站被騙10萬元,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59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 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 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專業之總經理、老師 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式令渠等 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信賴,再誘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渠等網站內之資金輸光殆盡,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子○○、天○○、未○○交談之LINE暱稱「GB總經 理-熙恩」之人即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 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的假名是「GB總經理-熙恩」,擔任本 案機房美金E組組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776號卷二第322頁 、卷三第131至132頁),是附表一編號3、4、6所示告訴人 子○○、天○○、未○○確係遭本案機房之美金E組成員詐騙無訛 。
四、卷內雖無證人即被害人戌○○、宙○○、庚○○、證人即告訴人癸 ○○、R○、辛○○、亥○○於LINE交談對象之相關資料,惟依被告 I○○供稱:本案機房只有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由我跟高○ 鑫兩個組長負責跟管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