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豐隆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林春平
林美齡
林美雪
林美滿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媛
被 告 林瑞隆
訴訟代理人 詹雁惠
被 告 林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李彩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李彩霞之住所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林春平、林金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李彩霞於民國99年11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林春平及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林美齡、林美雪、林美滿、林 美媛、林瑞隆、訴外人林美華,又林美華先於86年5月3日死 亡,由其子林金賢代位繼承,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繼承人林李彩霞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就本件之分割方法,因原告、被告林美 齡、林美雪、林美滿、林美媛及林瑞隆現多於海外居住,且 其等子女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僅被告林瑞隆之子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件遺產,恐徒增原 告、被告林美齡、林美雪、林美滿及林美媛等人諸多之不便 ,且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原告與被告林美齡、林美雪、 林美滿、林美媛、林瑞隆,業合意將原告與被告林美齡、林 美雪、林美滿、林美媛等五人之應繼分歸由被告林瑞隆一人 取得;另就被告林春平、林金賢部分,因原告仍無法取得聯 繫、無法確認其等就繼承林李彩霞遺產之意願為何,是仍按 其等二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故本件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春平、林金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美齡、林美雪、林美滿、林美媛、林瑞隆則以:同意 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通知書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林美齡、林美雪、林美滿、林美媛及林瑞隆所不 爭執,而被告林春平、林金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規 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與被告林美齡 、林美雪、林美滿、林美媛、林瑞隆,業合意將原告與被告 林美齡、林美雪、林美滿、林美媛等五人之應繼分歸由被告 林瑞隆一人取得;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遺產,核屬公平適當且合法,故應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李彩霞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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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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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1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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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1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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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1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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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1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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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1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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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1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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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1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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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1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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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2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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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2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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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2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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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2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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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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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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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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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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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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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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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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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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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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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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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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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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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2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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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2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29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3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地(權利範圍1/3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3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2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3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權利範圍1/20)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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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39號提存書所│由被告林瑞隆、林春平、林金賢各│
│ │示之提存金新臺幣1,275,800元及孳息 │依6/8、1/8、1/8之比例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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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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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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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豐隆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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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平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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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齡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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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雪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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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滿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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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媛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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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隆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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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賢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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