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江秋蓬
被 告 曾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8年初,伊欲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遂於同年1月15日與訴外人 全○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簽立斡旋金契約書,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斡旋金委託全○公司以235萬元之條件向賣 方表示購地之意願並順利成交。惟因伊工作忙碌,無暇分身 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面擔任買方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 案單(買方),兩造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伊保管。108年1月23日,伊委 託被告自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帳戶)提 領現金27萬元,先匯至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買賣系 爭土地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書立108.1.23號碼「B1 06-15」收據乙紙,親筆載明「永豐領出27萬匯到曾s戶頭」 、「買○○段」、「永豐目前225萬-27萬=198萬」等文字,並 簽署「曾's 1/23」。被告開立該收據交予伊,以向伊報告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及自系爭永豐銀帳戶提領款項之說明 及憑證。108年3月25日,伊委由被告自系爭永豐銀行戶提領 現金198萬元,並委請被告先行墊付現金7萬元,合計205萬 元做為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被告並書立108.3.25,號 碼「B107-15」收據乙紙,親筆載明永豐領出198萬+現70000 =205萬匯入○○段履保專戶」、「永豐目前198萬1530-198萬= 1530元」等文字,並簽署「曾's 3/25」。被告開立該收據 交予伊,以向伊報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及自系爭永豐銀
帳戶提領款項之說明及憑證。關於伊委由被告於108年3月25 日先行墊付現金7萬元款項,伊則於同年3月28日清償被告, 被告並書立108.3.28,號碼「B107-18」收據乙紙,親筆載明 「現70000之前幫江'R先出○○段」等文字,並簽署「曾's 3/ 28」(原證5)。被告開立該收據交予伊,以證明伊清償該筆7 萬元墊款之憑證。綜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235萬元,所 有款項均係由伊所支付至明。
㈡嗣因無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被告之必要,原告以111年12 月15日台北金南郵局3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终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 轉登記予伊,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不獲置 理。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斡旋金契約書、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永豐銀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證、被告書立之 收據及字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借名登 記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買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