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2號
HLDV,113,訴,12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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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馮金榮
林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峯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花蓮縣鳳林政事務所,以112年花鳳跨字第29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峯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馮金榮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2 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馮金榮應清 償新臺幣(下同)1,019,533元及利息,經伊積極催討均未 獲置理,嗣經伊查調馮金榮財產資料,始知其將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峯旭,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及移 轉登記行為使馮金榮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伊之債權。為此 ,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峯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林峯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113年6 月5日答辯狀則略以:伊所為信託行為乃自益信託,伊雖得 管理系爭不動產,然所生之孳息仍為信託財產,最後利益歸 被告馮金榮,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又本件信託行為早於11 2年7月間即完成,原告於同年11月間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2人為信託行為時,被告馮金榮已陷於



無資力而害及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馮金榮除援用被告林峯旭之答辯狀意旨外,另補充 :伊等當初沒有說如何分配管理利益,伊每個月給被告林峯 旭3萬元,後因財務有點問題就沒給了;伊就系爭不動產的 所有權狀都在林峯旭那邊,很少聯絡,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 伊最小的妹妹在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 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 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 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 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 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馮金榮當庭自承其與被告林峯旭間沒有就信託財 產之管理利益約定如何分配,其甚至每個月給林峯旭3萬元 ,且2人甚少聯絡,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其胞妹在居住使用 等語(卷104頁),經核已與被告林峯旭之答辯意旨不符, 參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為「積極有效使用、出租及出售 信託財產」,此有信託契約書第條信託主要條款欄之記載 可佐(卷53、90頁),亦與被告馮金榮前開所述,系爭不動 產一直由其胞妹居住使用之事實不符,換言之,就被告林峯 旭如何為具體之管理行為、創造如何之信託收益及該等信託 收益如何實現、何時分配等足以替代被告馮金榮之清償能力 等節,系爭信託契約均付之闕如,被告2人亦未能加以說明 ,難認被告2人間確有簽訂信託契約之真意,堪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已發生害及原告之債權 結果。據此,被告馮金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林峯旭所 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 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 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 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 告請求被告林峯旭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峯 旭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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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