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金桂梅即黎克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許友維
被 告 林夢祖
被 告 林清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勇
被 告 林名俊
被 告 林秀娥
被 告 林秀香
受告知人 許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友維、被告林夢祖及受告知人許森豪應就被繼承人林 素琴所遺附件一編號1至9、12至16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被告及受告知人許森豪公同共有如附件一所示財產,分割 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黎克龍於訴訟繫屬中113年2月7死亡,金桂梅為其繼承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487頁;戶籍資料置證件袋),依 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規定,於法有據。被告許友維、林 明勇、林名俊、林秀娥、林秀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許友維、林夢祖及受告知人許森豪就 被繼承人林素琴所遺附表八(卷㈡131至138頁)編號1至9、12 至16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及許森豪公同共有如附 表八所示財產,按附表八所示方式分割。主張:原告為許森 豪之債權人,許森豪名下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素琴之公同 共有財產如附表八,依民法第242、1151、1164、823、824 條規定代位許森豪分割遺產。被告方面,①林夢祖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林清美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
。③其餘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與林夢祖、林清美之 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規定可參。是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 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3.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二)原告得代位許森豪請求分割遺產:
1.原告主張其為許森豪之債權人,許森豪名下僅有附表八所 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素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附件二所 示事證,並經查詢林素琴、許智翔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桃園分局函覆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卷㈠61至67頁),暨查得三棧9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件一編號11)稅籍資料(卷㈠195至211頁)、花蓮地政事務 所函檢附106年花資登字第380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卷㈠213 至257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卷㈡39至85頁)等為憑,是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許森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許森豪除上開繼承 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被告並 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 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許森豪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許森豪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
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許森豪之 債權可獲清償,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三)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一分割方法所示: 1.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 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件一編號2(12)、3(13)、4(14)、5(15)、6、7、8、16土 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許友維、許森豪不具原住民身分(戶 籍謄本置證件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無法繼承上開土地 而為公同共有人,僅林夢祖有原住民身分得為繼承。是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屬原住民保留地者,由林夢祖繼承,並按 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以金錢補償未按應繼分比例獲得分配之許 友維、許森豪,其餘遺產則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如附件一所載分割方法,尚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法定應繼分 分割方法(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三棧96-3號) 權利範圍全部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許森豪分別共有3分之1 許友維分別共有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3分之1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2,918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2,918元 (109.41㎡×560×1/21=2918)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58,447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58,447元 (2191.77㎡×560×1/21=58447) 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69,913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69,913元 (2621.75㎡×560×1/21=69913) 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24,197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24,197元 (907.4㎡×560×1/21=24197) 6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58,982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58,982元 (80.43㎡×2200×1/3=58982) 7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457,611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457,611元 (2451.49㎡×560×1/3=457611) 8 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林夢祖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397,800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397,800元 (6630㎡×180×1/3=39780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 許森豪24分之1 許友維24分之1 林夢祖6分之1 許森豪分別共有24分之1 許友維分別共有24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6分之1 10 桃園大業郵局存款129,646元 許森豪3分之1 許友維3分之1 林夢祖3分之1 許森豪取得3分之1 許友維取得3分之1 林夢祖取得3分之1 11 門牌花蓮縣○○鄉○○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許森豪30分之1 許友維30分之1 林夢祖30分之1 林清美2分之1 林明勇10分之1 林名俊10分之1 林秀娥10分之1 林秀香10分之1 許森豪分別共有30分之1 許友維分別共有3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30分之1 林清美分別共有2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10分之1 1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210分之1 許友維210分之1 林夢祖210分之1 林清美14分之1 林明勇70分之1 林名俊70分之1 林秀娥70分之1 林秀香7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292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292元 (109.41㎡×560×1/210=292) 林清美分別共有14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70分之1 1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210分之1 許友維210分之1 林夢祖210分之1 林清美14分之1 林明勇70分之1 林名俊70分之1 林秀娥70分之1 林秀香7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5,845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5,845元 (2191.77㎡×560×1/210=5845) 林清美分別共有14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70分之1 1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210分之1 許友維210分之1 林夢祖210分之1 林清美14分之1 林明勇70分之1 林名俊70分之1 林秀娥70分之1 林秀香7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6,991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6,991元 (2621.75㎡×560×1/210=6991) 林清美分別共有14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70分之1 1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210分之1 許友維210分之1 林夢祖210分之1 林清美14分之1 林明勇70分之1 林名俊70分之1 林秀娥70分之1 林秀香7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2,420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2,420元 (907.4㎡×560×1/210=2420) 林清美分別共有14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7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70分之1 16 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原住民保留地) 許森豪30分之1 許友維30分之1 林夢祖30分之1 林清美2分之1 林明勇10分之1 林名俊10分之1 林秀娥10分之1 林秀香10分之1 林夢祖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夢祖給付許森豪6,780元 林夢祖給付許友維6,780元 (92.46㎡×2200×1/30=6780) 林清美分別共有2分之1 林明勇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名俊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秀娥分別共有10分之1 林秀香分別共有10分之1
【附件二】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2、1151、1164、823、824條規定代位許森豪請求分割遺產,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林夢祖答辯 林清美答辯 原告為許森豪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500萬元,許森豪迄今未清償,其名下僅有被繼承人林素琴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財產(如附表八),林素琴為許友維、林夢祖、許森豪之母,僅林夢祖具有原住民身分,許森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1151、1164、823、824條規定代位許森豪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八所示。 三棧96號房屋是祖產,不能賣掉。林素琴的繼承人許友維、許森豪跟我,只有我有原住民身分。 系爭遺產共有人眾多,縱令分割為分別共有,共有人亦難以處分其應有部分,原告為實現其債權,致林清美被迫進入訴訟,林清美年邁獨居,無力支付裁判費,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證據:卷㈠ 原證1: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21-25頁) 原證2:許森豪財產查詢清單(27頁)、戶籍資料(置證件袋) 原證3: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3-41、135-179頁) 原證7:桃園地院執行命令(279、280頁) 證據:(無) 證據:(無)
附件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金桂梅即黎克龍之承受訴訟人 100分之33 2 被告許友維 100分之32 3 被告林夢祖 100分之33 4 被告林清美 100分之1 5 被告林明勇 10000分之25 6 被告林名俊 10000分之25 7 被告林秀娥 10000分之25 8 被告林秀香 10000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