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1號
TPDV,113,婚,41,2024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 子女丙○○、丁○○,現皆已成年,自兩造結婚之初,便因生活 習慣及理念無法磨合,婚姻生活頻生齟齬,被告自婚後經常 會對原告大聲咆哮或冷嘲熱諷,且抗拒與原告家人相處,自 85年因家中小失火,被告責怪原告父母未及時給予協助,雖 事後原告母親亦特別過來致歉,被告卻從此心生怨懟,除了 平時不願接觸外,農曆除夕也不願一同團圓,偶爾的家庭聚 會亦是如此,縱原告父母至家中探望孫子女,被告亦將公婆 視作空氣一般,態度十分冷漠;且原告自94年起因工作需求 需要常駐中國,被告似不滿原告長期待在中國工作,甚至懷 疑原告有對婚姻不忠之情事,於原告撥打電話回家時總是對 原告冷嘲熱諷,長期以來原告實已身心俱疲,久而久之便不 太願意與被告通話;即便是原告自中國返家時,被告仍對原 告視若無睹,不與原告有夫妻間的互動,亦不願與原告同房 或有親密行為,迄今逾十餘年之久,又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 討論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當時雖有離婚意願,但要求原告 先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被告才願意簽字離婚,最終 兩造協商破裂,然此可證明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甚明,然經 兩造協商破裂,除曾於108年8月17日在被告住所附近商討離 婚外,兩造幾乎沒有實質聯繫,就算有聯繫內容大多數均係 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各種費用,後因疫情關係,原告於109年2 月至000年0月間並未回臺,原告回臺後除了與被告商討離婚 外,兩造根本不曾再見面。至被告稱兩造曾一同前往布拉格 ,兩造當時僅是去探望女兒而非出遊,且兩造同房僅基於節 省費用之考量,兩造並未發生親密關係,又兩造於112年1月 29日相約吃飯,本欲討論離婚事宜,然到現場後原告又擔心 在該處談離婚可能導致被告情緒失控,故兩造當日僅單純吃



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可責性較重, 因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十餘年,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實 難期待將來兩造會再有共同生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自85年起外派到中國工作,當時兒女分 別是11歲與5歲,為了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被告只能擔起獨 立教養兒女之責任,只求家庭和樂,雖聚少離多,但於子女 放假時都會安排全家出遊,不因原告常駐中國而使感情疏離 。後原告於93年結識上海崑山的女子,於婚內出軌,為了給 兒女一個完整的家,兩造於94年4月22日簽下約定書維持婚 姻,亦到香港共度20周年結婚紀念日,94年暑假亦抽空至上 海陪伴原告;兩造亦於103年6月與女兒同遊布拉格,並未像 原告所說關係疏遠。對於被告對原告父母的態度,自103年 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為改善婆媳關係,主動與其道歉並取 得原諒,並於每週六晚上探望原告母親,直至106年8月原告 提出離婚請求後才停止。108年3月調解庭時,即表明夫妻雙 方關係未惡化到離婚的地步,並於同年8月相約至金山遊玩 ,相聚時間並未商討離婚事宜。112年1月29日相約吃飯,亦 無商討離婚事宜,餐後邀約至附近景點同遊,原告未同意而 作罷,被告亦表明可以陪同就醫,而遭原告拒絕,被告不願 離婚,那些「淨身出戶」、「有什麼保障」只是一時氣話, 被告認為兩造婚姻並無惡化至需要離婚之地步,仍期待老來 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3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現皆已 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經常會原告大聲咆哮或冷嘲熱諷,且抗 拒與原告家人相處、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不與原告有夫妻 間的互動,亦不願與原告同房或有親密行為,迄今逾十餘年 之久等語;被告自承其曾原告父母態度不佳且到庭固不否認 對兩造有因親密行為問題發生過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於94年間曾有發生背叛家庭之情事而請求過被告之原 諒,有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稱原 告曾對婚姻不忠應堪為真。而被告亦提出與原告母親出遊之 照片,堪認被告有盡力在修補兩造之關係(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認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皆有造成對雙方的傷害, 然婚姻關係為一連續之過程,並非一時一刻永不變化,一個 錯誤是否即已將整個婚姻的破裂定調為全都是某個人的過錯 ,尚且兩造都有針對過錯進行彌補,主觀上仍有積極謀求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挽回、修補婚姻關係之實際 作為,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 形。
 ㈢復原告主張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討論離婚協議之內容,雖最 終兩造協商破裂,然此可證明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且協商 破裂後,兩造幾乎沒有實質聯繫,且兩造已分居十餘年等情 ,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仍有聯繫, 會一起吃飯聊天,非原告稱兩造間無聯繫,且被告並不想與 原告離婚,兩造婚姻並無惡化至需要離婚之地步。惟觀諸兩 造106年之對話紀錄,被告以「希望我們好聚好散,也請你 協助將負債還清」、「沒有先過好房子給我,我是不可能簽 字的」、「你可以把所有的債權債務都轉給我,等過戶登記 好了,我簽字給你,你可以瀟灑地離開」,表達出如原告要 離婚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認當時被告確有 要離婚的意思,惟因財產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而作罷;復觀諸 兩造111年至今之對話紀錄,內容大多數是被告告知原告繳 納保險費、管理費等費用,而針對被告之邀約,原告都以「 不用」、「沒關係」、「抱歉,不太想出門」拒絕,更是自 112年7月至今幾乎都是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僅有零星 回復(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3頁、第213頁至第235頁),又 被告曾以「做父親真好,不用守候在手術等候室,還可以追



求自己的愛情」、「全憑你一人的選擇,讓我要陷入人生的 沼泥中」、「人不可以這麼沒良心」等情緒性字眼傳送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兩造雖有聯繫,然聯繫內容卻 僅限於繳費相關及被告抒發情緒,且聯繫的頻率亦不高,堪 認原告稱兩造並無實質聯繫為實。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問: 從108年原告不回家後,有無問過原告何時要回家?)答:沒有 ,因為109年一開始發生疫情他就回不來了,所以我也都沒 有問。(問:112年1月29日約吃飯時有無問原告要不要回家? 為何不回家?)答:我沒有問,因為當時回到臺灣是需要隔離 的,所以我沒有問。(問:為何需要隔離就不問?)答:沒有想 到,因為太了解就沒有去問。(問:隔離期間需要人照顧,不 擔心原告隔離期間沒人照顧嗎?)答:他沒有回來就不需要隔 離。(問:112年1月29日那天呢?)答:因為那時候已經不需要 住隔離旅館了。(問:112年1月29日如果不需要隔離,為何不 問原告為何不回家?)答:當時我很難過因為原告也是他要提 離婚,後來我們1月29日去吃飯時,我有帶他到2樓比較空曠 的地方,我心裡想如果他提離婚我就要拜託他不要離婚,但 當天他沒有提到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可認被告於原告108 年離家後分居,未曾要求原告返家居住,對於原告隔離期間 是否需要照顧亦無關心,雖被告稱不想離婚,惟其表現出的 態度更多是傾向責怪而非以具體行動表明願意修補婚姻,且 兩造間的互動已顯疏離,已難培養互信互愛的空間,更使感 情淡薄疏離,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修補。
 ㈣本院審酌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長期在外工作,兩造 聚少離多,嗣兩造於108年間分居,分居後兩造亦少有聯繫 或互為關心,縱使有聯繫也只有通知繳款等事項,雙方於分 居期間亦無主動釋出善意,或有修復夫妻感情之行為,客觀 上難期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意念。惟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 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 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 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 義可言,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從而,本 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考量兩造自108年間分居,至今已逾5 年,對於彼此已少有關愛之情,兩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已不 復存在,堪認兩造間確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衡以雙方對此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 復原,均非無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