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11號
TPDM,113,聲,131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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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享


具 保 人 范勝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113年度執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勝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勝傑因被告吳聲享恐嚇取財得利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經 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3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111年度 刑保字第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到案 接受執行,且一併通知具保人(通知內容大意為請具保人通 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 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5萬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案 接受執行,聲請人即依法囑託執行拘提,然經警前往被告之 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未在其住居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 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 迄未依法到案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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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