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41號
TPDM,113,審簡,1241,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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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宜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朱宜穎為朱俊傑之女,朱俊傑約於40年前曾與姜月娥發生婚 外情並生有1子。緣朱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因病重在 臺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朱宜穎負責照顧朱俊傑,然經看護 反應姜月娥時常撥打電話前來要求與仍使用呼吸器之朱俊傑 通話,已妨害朱俊傑治療,朱宜穎對此已有不滿,又於112 年8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安醫院前發現姜月娥竟在對 街人行道上。朱宜穎明知姜月娥見其前來即欲騎乘機車離開 ,且如伸手拉扯正騎乘機車欲離去之姜月娥,恐導致姜月娥 無法操控機車而倒地,姜月娥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妨害姜 月娥行動自由之強制及縱因此造成姜月娥身體傷害也不違反 本意之傷害犯意,先快步奔向姜月娥處,伸手抓住姜月娥之 左手不放,姜月娥欲擺脫朱宜穎,遂以右手催動油門欲騎乘 機車離去,朱宜穎雖因此被帶向前方數十步仍不鬆手,終導 致姜月娥依難以操控機車,與朱浩緯所騎乘行經該地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朱浩緯未成傷),姜月娥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膝部挫傷 合併擦傷、左側踝部、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朱宜穎以此強 暴手段妨害姜月娥行行動自由並造成姜月娥受傷。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姜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㈤本院勘驗附件1份。
 ㈥被告朱宜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雖因家庭因素而受有長期委屈 ,對告訴人不滿之心絕非不可想像,然仍應理性處理,卻在 照顧病重父親之壓力下情緒爆發,率為本件犯行,不僅無助 於解決紛爭,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與交通 安全,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且告訴人具狀表明不 願意和解之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目前擔任國中老師,月薪6、7萬元,碩士畢業之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父母及16歲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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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