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30號
TPDM,113,審易,930,2024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ANT THOMAS DAVID(中文姓名:葛湯姆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洪士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GRANT THOMAS DAVID(中文姓 名:葛湯姆,下稱葛湯姆)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上8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被告即告訴人洪士 凱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駛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遂 上前勸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葛湯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揮拳毆打洪士凱之臉部;洪士凱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與葛湯姆發生肢體推擠,再以右手揮拳毆打其之臉部 ,隨即雙方扭打在地,期間洪士凱隨手拿起停放在該處騎樓 之機車上安全帽,朝葛湯姆之頭部攻擊,致葛湯姆受有臉部 鈍挫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洪士凱則受有頭部鈍傷併 表淺性撕裂傷、左小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葛湯姆洪士凱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葛湯姆、洪士 凱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葛湯姆洪士凱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葛湯姆洪士凱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葛湯姆洪士凱互相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