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59號
TCDV,113,聲,159,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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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莊澤湖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佳福青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持有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五路與建和路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至18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本院以函文調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燒錄、拷貝或其他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24分許,步行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五路,跨越建和路口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佳福青樂社區」外人行道,因磁磚摩擦係數小而滑倒摔傷,右腿骨兩根骨頭粉碎性骨折,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數十萬元,並受有工作收入及精神上損失,該處雖可能係在「佳福青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範圍,惟因開放公眾使用,是臺中市政府對於該設施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為避免監視器錄影畫面因保存時限銷毀,致日後舉證困難,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並聲明:請求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查扣113年5月24日17時43分軍福十五路與建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 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 謄本為證,而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五路與建和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攸關聲請人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所擬提訴訟之事實



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 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 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 、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 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上開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 准以將電磁紀錄複製後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保全。四、聲請人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未記載他造當事人為何,經本院 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他造當事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其住所或居所之地址;如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聲請人雖補正他造 當事人為臺中市政府及佳福青樂社區管理委員會,然並未記 載佳福青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何,是聲請人就相 對人佳福青樂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補正不完全,此部分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 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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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