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15號
CTDV,112,消債職聲免,11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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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呂怡萱呂麗敏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怡萱呂麗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244,197元(見本院 民國112年8月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43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5月12日調解



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 8號裁定自112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 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阿敏檳榔,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 依110年6月至111年10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64 ,1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182元(計算式:33,182÷17 個月=33,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於109年6月22 日領取自109年3月11日至6月1日共80日職災傷病給付71,305 元、於110年5月21日領取110年1月23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732元、於111年9月26日領取自111年4月2日至6月30日共9 0日職災傷病給付118,527元,而其名下僅78年出廠之無殘值 車輛1輛、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1月18日陳報 狀所附在職服務證明、薪資袋、113年2月20日陳報狀所附收 支說明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就保與職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 都發住字第112359154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112年12月14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9159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290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袋核算每月平均薪資33,1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 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2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32,728元 (計算式:33,182×4個月=132,728)。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95年生),每月實際支出約5,587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其於109至111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僅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下稱芥菜種 會)補助之19,000元、17,500元、19,000元,核芥菜種會10 9至111年每月平均補助為1,583元、1,458元、1,583元(計 算式:19,000÷12個月=1,583,17,500÷12個月=1,458,19,0 00÷12個月=1,583),自107年起每月領取芥菜種會補助,11 0年6月前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4,250元、110年7月起每 月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5,100元,110年9月起每年領取展望 會學費補助兩次,每次7,500元,核展望會每月平均學費補 助1,250元(7,500×2次÷12個月=1,250)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1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 適。又查聲請人因遭前配偶惡意遺棄經判決離婚,且判決離 婚時前配偶已出境而未入境我國,其未成年子女1名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亦經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故聲請人現單 獨扶養該子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8號判 決、97年度監字第346號裁定附卷可證。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 費部分,扣除芥菜種會每月平均補助1,583元、每月領取家 扶基金會補助5,100元、展望會每月平均學費補助1,250元共 7,933元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年間每月 應支出之扶養費以9,370元為度(計算式:17,303-7,933=9, 370),聲請人主張112年間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 出約5,587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 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22,705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 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共為91,560元【計算式:(5,587×4個月)+(17,303×4 個月)=91,56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阿敏檳榔,依110年6月至11 1年10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64,100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33,182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796,368元



(計算式:33,182×24個月=796,368)。至職災傷病給付71, 30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732元均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 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 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 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 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實際支出約9,3 91元,應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 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 。則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扣除芥菜種會每月平均補 助(109年度以1,583元、110年度以1,458元、111年度以1,5 83元計算)、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補助(109年3月至110年6 月以4,250元、110年7月至111年2月以5,100元計算)、展望 會自110年9月起每月平均學費補助1,250元後,109年間應以 9,886元為度(計算式:15,719-1,583-4,250=9,886)、110 年1月至6月間應以10,301元為度(計算式:16,009-1,458-4 ,250=10,301)、110年7月、8月應以9,451元為度(計算式 :16,009-1,458-5,100=9,451)、110年9月至12月間應以8, 201元為度(計算式:16,009-1,458-5,100-1,250=8,201) 、111年間應以9,370元為度(計算式:17,303-1,583-5,100 -1,250=9,370),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110年9月至111 年2月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9,391元,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 芥菜種會、家扶基金會、展望會補助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 適。至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109年3月至110年8月之扶 養費每月支出約9,391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20,582元(計算式 :9,391×18個月+8,201×4個月+9,370×2個月=220,582)。至 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26,954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年至111年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26,954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 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10個月+1 6,009×12個月+17,303×2個月=383,904)。是可認債務人於 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1,882元(計算式:796,368-220,582- 383,904=191,88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 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972 25.32% 0 48,585 113,594 113,59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114 16.28% 0 31,238 73,023 73,02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銀行) 88,924 3.96% 0 7,599 17,785 17,78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93 3.65% 0 7,004 16,399 16,39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032 14.97% 0 28,725 67,206 67,20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9,210 7.09% 0 13,604 31,842 31,84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3,078 9.49% 0 18,210 42,616 42,61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26,453 10.09% 0 19,361 45,291 45,29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36 0.30% 0 576 1,347 1,34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8,685 8.85% 0 16,982 39,737 39,737 合計 2,244,197 100% 0 191,882 448,840 448,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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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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