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1號
ILDV,94,訴,31,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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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莊李月姣即裕祥商行
           號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乙○○裕祥商行及宜聯福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聯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假扣押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裕祥商行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依動產鑑價之價值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本院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五八0二號拍賣後,由該案債權人即被告裕祥商 行承受,而原告查得獨資之裕祥商行其負責人應為乙○○之 妻莊李月姣,故以情事變更為由撤回對被告宜聯公司之起訴 ,追加莊李月姣為被告,更正被告為乙○○裕祥商行即莊 李月姣,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裕祥商行莊李月姣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更正 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向訴外人黃聰文、黃秀娥及 江如洋等人承租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四、三 六、三八號之一、二樓,及宜蘭市○○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 ,作為賣場經營。惟原告因遭遇經營困難,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與黃聰文等人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經由被告乙 ○○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己○○ 與宜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會同黃聰文、黃秀娥等之父 黃連福、宜聯公司董事長戊○○、董事林茂松及被告乙○○ ,在黃連福之女婿丙○○之代書事務所內簽訂承諾書一紙, 將賣場內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器具等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 產」),轉租予宜聯公司繼續經營,並由己○○收取租金, 此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承諾書、租金收取表及收據影本 各一件與扣繳憑單正本三紙為證。然被告裕祥商行莊李月 姣因對宜聯公司有債權,明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竟仍於 九十三年間以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為由,由被告裕祥商 行即莊李月姣之代理人乙○○對於系爭動產進行指封,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假扣押查封在案,並經本 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0二號予以拍賣,嗣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由該案之債權人即被告裕祥商行莊李月姣承受。是 被告裕祥商行莊李月姣乙○○明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竟於查封時指為宜聯公司所有,使系爭動產遭受拍賣,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據此聲明:(一)被告乙○○裕祥商行莊李月姣應 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更正之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與訴外人黃聰文、黃秀娥及江如洋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 ,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終止,黃聰文等人並於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起將上開房屋改出租予宜聯公司作為賣場經營,有終 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依原告與黃聰文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規 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或依法終止時,應即將房屋騰空交還 ,如有遺留家具、物品及雜物等,視為廢棄物,拋棄全部所 有權,由出租人自由處分,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故原 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時,即已拋棄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不得再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按動產之所有權以占有外 觀為認定,被告係依據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查封當時系爭動



產為宜聯公司占有之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而 予以指封,此有查封當時上開房屋懸掛宜聯公司招牌之照片 可證。故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其指封並無錯誤, 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據此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向訴外人黃聰文、黃秀娥及江 如洋等人承租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四、三 六、三八號之一、二樓,及宜蘭市○○路六十二號一樓房 屋,作為賣場經營,惟因遭遇經營困難,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與黃聰文等人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二)黃聰文、黃秀娥及江如洋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將上 開房屋改出租予宜聯公司作為賣場經營,租期自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系爭動產 書立承諾書一紙。
(四)被告裕祥商行莊李月姣因對宜聯公司具有債權,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號准予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 月姣供擔保後對於宜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裕祥商 行即莊李月姣並由被告乙○○為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房屋為假扣押執行 ,由被告乙○○指封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而為查封, 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執行在案。嗣系爭動 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0二號進行拍賣,鑑定 價值為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因無人應買,而由該案之債 權人及被告裕祥商行莊李月姣以拍賣價格八十五萬四千 二百六十元承受,不足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此經本 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 第二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0二號卷宗核閱屬實 。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告錯誤指封為宜聯公司所有 而進行拍賣,致原告受到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偕同 兩造就雙方所爭執事項進行整理後,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遭被 告錯誤指封以致查封拍賣,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現在占有者主張所 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 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 上推定之效力;而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本於所有權 以排除強制執行,必須提出其所有權屬己之確切證明,始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 七二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均可參照。查 被告裕祥商行莊李月姣之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前往上開房屋指封時,上開房屋外正懸掛宜聯公司 之招牌,此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 第二二六號卷第二三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外觀上確實已經看不出原告的 招牌,原告與宜聯公司的人事、財務均各自獨立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動 產於查封當時為宜聯公司所占有,依據前揭說明,應推定 為宜聯公司所有,則被告據此占有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宜 聯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並無違誤之處。雖原告主張其 經由被告乙○○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己○○與 宜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會同黃聰文、黃秀娥等之父 黃連福、宜聯公司董事長戊○○、董事林茂松及被告乙○ ○,在黃連福之女婿丙○○之代書事務所內簽訂承諾書一 紙,將系爭動產轉租予宜聯公司繼續經營,由己○○收取 租金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承諾書及租金收 取表與收據影本各一件與扣繳憑單正本三紙為證。然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己○○書立承諾書時在場,陳 稱渠與丁○○聊天時,丁○○告知系爭動產已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向己○○購入,莊李月姣於查封時並不在場,渠 等都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乙○○在之前討論接手事宜時都在場,但在書立承諾 書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證人黃連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書立 承諾書時伊不在場,並不知道承諾書之事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書立承諾書時,伊與己○○在場 ,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但被告乙○○不在場,之前也 沒有因為承諾書之事找過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乙○○雖有居間協調原



告與宜聯公司賣場移轉之事,但於己○○書立承諾書時, 並不在場,難認其就系爭動產之處理情形完全瞭解。再者 ,承諾書僅有己○○一人簽名,如該承諾書為己○○與宜 聯公司就系爭動產歸屬所為之協議,何以僅有己○○一人 之簽名,而無宜聯公司丁○○等人之簽名?此與一般商業 活動交易慣例不符。又縱承諾書確為己○○與宜聯公司就 系爭動產歸屬所為之協議,然此為原告與宜聯公司間賣場 器材移轉之問題,被告並未參與承諾書之書立過程,無從 得知承諾書之內容,難認被告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況由 該承諾書之內容為:「一、本店鋪內賣場設備,按折舊拾 年計算(期滿拾年後歸丁○○所有),今無償歸丁○○使 用,並由丁○○每月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為補償金無誤。 二、現所有賣場內裝備,茗拾年後丁○○仍向房屋所有權 人黃聰文等三人續租時,該補償金仍應續給付,其未於拾 年整為承租時,該店鋪內裝備等,仍歸本人所有」觀之, 如系爭動產無償歸丁○○使用,由丁○○按月給付己○○ 賠償金,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歸丁○○所有,何以於十 年後丁○○不再承租時又歸己○○所有?足見承諾書內容 之法律關係互有矛盾之處。又本院詰之代為書寫承諾書之 丙○○該承諾書之內容真意究竟為何,證人丙○○結證稱 :伊是依照己○○的意思書寫,並不清楚內容真意,也不 知道是贈與或是出租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己○○與丁○○就系爭動產究 成立租賃、買賣或贈與之關係,實有不明,尚難據此即認 定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云 云,舉證尚有不足,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遭被告 錯誤指封以致查封拍賣,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據動產占有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再依本 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四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 就宜聯公司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以滿足其對於宜聯公司 之債權,其指封認定,並無違誤,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遭被告錯誤指封以致查封拍 賣,影響原告之權利,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 產遭被告錯誤指封以致查封拍賣,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因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舉證尚



有不足,且被告無從知悉承諾書之內容,而依占有外觀推定 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予以錯誤指封 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敘明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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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