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蔡明軒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僅100000分 之1666,本院認屬不易變價財產,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 將不予處分,是認土地無清算價值,然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389元, 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8,389元;再查,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母親,其母親無申報所得,名下僅5筆共有田賦,難 以期待變價維生,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171元,不足維持生 活,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 原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派任於高 雄收容所擔任保全人員,其民國112年1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 保費平均約40,387元,然因高雄收容所保全業務於113年度
改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得標,故聲請人 自113年1月起改任職於先鋒保全,依其113年1月至4月薪資 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33,656元,聲請人稱依前曾任職於先鋒 保全之經驗,公司應會發放年終獎金3,000元及端午獎金500 元,聲請人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則為39,068元,以上有聲 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良福保全工資明細影本、先鋒保全開立在職 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 自113年1月起薪資降低,但其主張係因前後兩家保全公司向 高雄市收容所投標金額與加班規定不同,導致薪資待遇變更 ,因聲請人現於先鋒保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確僅34,800元, 有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查詢在卷可證,故本院認應以 現職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即33,948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28,38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更生 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9,34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母 親扶養費,低於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點2 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扣除母親年金後與 手足分攤計算之扶養費(19342<17303+{00000-0000}÷4),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0000000 13.62% 2044 國泰世華 571811 4.96% 744 星展銀行 367107 3.19% 478 華泰銀行 624056 5.42% 812 新光銀行 817584 7.09% 1064 陽信銀行 649730 5.64% 846 永豐銀行 825268 7.16% 1074 凱基銀行 242958 2.11% 316 安泰銀行 0000000 9.4% 1410 中國信託 0000000 14.22% 2133 台新資產 0000000 11.21% 1682 良京實業 691636 6.0% 900 滙誠第一 0000000 9.59% 1439 億豪公司 26977 0.23% 35 誠信資融 17692 0.15% 23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000 清償成數 9.37%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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