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43號
CTDM,113,交簡,643,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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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登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登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登淵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4390-H3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瑞屏里和平公園(起訴書誤載為瑞平路瑞屏
公園)旁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加昌路33
2巷口前(靠近瑞屏178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曾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3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後,右轉進入無名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麗娟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業經曾麗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賴登淵明知肇事足致曾麗娟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登淵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麗娟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
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查;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
78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 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 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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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