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98號
TYDM,113,聲,119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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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章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又就附表編號3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



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盡相同,爰考量各罪 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 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陳章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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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