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55號
TYDM,113,撤緩,5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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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叡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蕭志翔,該判決並於112 年8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蕭志翔5,000元 ,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係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14樓,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柏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



蕭志翔,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僅償還 5,000元,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無法聯繫上受刑人乙節 ,有113年1月12日告訴人蕭志翔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聲 請狀(含受刑人匯款明細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則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所附緩刑條件等情,洵堪認定。又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 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 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 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 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 應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期即5,000元,且於0 00年00月0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 結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 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 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 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 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 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 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 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件:
陳柏叡願給付蕭志翔新臺幣3萬元,並自112年6月23日起,每月23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次不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匯款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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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