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01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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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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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泊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政存款,而第三人不明,惟債務 人戶籍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有本院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