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26號
PCDV,113,消債全,26,2024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秦沛辰即秦來有即秦家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
向鈞院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252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故聲請人之薪資遭扣押後,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
年2月之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43,158元、44,491元、31,
440元、35,134元,再聲請人之配偶現年70歲,須受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及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3,967元,除聲請
人子女負擔5,000元外,其餘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遭強
制執行後每月入不敷出,無力維持必要生活費用。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該對
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
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國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其對長樂公司之薪資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10月25日基院雅112司執良字第32528號執行命令
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清算事件受
理在案,亦有前開案號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
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將影響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其薪資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
之1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
活需要,其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況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
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1/1頁


參考資料
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