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號
PCDM,113,金訴,18,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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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瑜




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
1號、第6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仁豪無罪。
  事 實
一、戌○○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庚○○(通緝中)、亥○○(本 院另行審結)、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另案通緝中)與臉 書暱稱「冷火」、「阿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均負責在指定之地點控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 。戌○○與庚○○、亥○○、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及臉書暱稱 「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冷火」、「阿富 」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 ,以新臺幣(下同)8萬至15萬或每週1萬至25,000元之代價收 購銀行帳戶,戊○○、己○○、丑○○、天○○分別瀏覽上開廣告後 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美芙精 品旅館」接受看管,由庚○○分別向戊○○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戊○○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戊○○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戊○○帳戶);向己○○收取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己○○帳戶);向丑○



○收取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丑○○帳戶);向天○○收取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天○○帳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天○○帳戶)資料後轉交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戊○○、己○○、丑○○、天○○上開銀行 帳戶之資料後,由庚○○、戌○○亥○○、張哲豪、王一念、曾 聖堯將戊○○、己○○、丑○○、天○○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區 ○○○路0號9樓之「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成 員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丁○○、甲○○○、乙○○、子○○、巳○○、壬○○、卯○○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 人夏浩庭、天○○、戊○○、己○○、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海銀行-天○○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電子銀行服務申請 暨異動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1 2年7月3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 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IP位址、中



信銀行-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 定轉入帳號之異動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2年6月30 日一十全字第000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丑○○)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 明細查詢、交易明細、IP位址、中信銀行-己○○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4336號卷卷二第327頁至第403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戌○○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戌○○與同案被告庚○○、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13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戌○○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3罪(如附表二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在指定地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戌○○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 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含洗錢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 衡其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戌○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新北地檢署偵案中(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912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62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戌○○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於本案共獲取約2萬至3萬元 之報酬,以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三)經查,被告戌○○為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前案),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後, 被告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4 6號判決有罪確定(確定日期:112年2月13日)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戌○○前 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 被告戌○○有利之認定,認本案被告戌○○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 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起訴繫屬本 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辛○○貞宿112偵55671字第1 12914194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 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 無從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戌○○另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 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仁豪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指 定之地點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 領詐欺贓款。其與同案被告庚○○、亥○○戌○○及張哲豪、王 一念、曾聖堯、臉書暱稱「冷火」、「阿富」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冷火」、「阿富」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 起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收購銀行帳戶,戊○○、己○○、丑○○ 、天○○分別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而依對方指示分別 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美芙精品旅館」接受看管,由庚○○分別 向戊○○、己○○、丑○○、天○○收取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與 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戊○○、己○○、 丑○○、天○○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由被告廖仁豪與同案被



告庚○○、戌○○亥○○及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將戊○○、己 ○○、丑○○、天○○從上開旅館帶至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 「麗緹商務旅館」看管,而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廖仁豪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仁豪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證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廖仁豪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其雖與同案被告庚○○、戌 ○○、亥○○及張哲豪、王一念曾聖堯等人相識,但其於上開 期間每日均至工作地點上班,並未到上開旅館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庚○○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雖證稱:是其帶頭指揮 張哲豪、戌○○王一念亥○○廖仁豪。其與張哲豪、戌○○王一念亥○○廖仁豪均是負責看管提供帳戶的人等語。 然其於112年7月4日警詢時係供稱:是伊負責分工的,王一 念、戌○○、張哲豪及亥○○等人皆是聽伊指 揮。伊負責將人



接進來,然後分工給王一念戌○○、張哲 豪及亥○○等人看 管等語,就被告廖仁豪是否亦聽伊指揮,負責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
(二)證人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雖陳稱:「……負責禁看管我 們的人有庚○○、張哲豪、戌○○廖仁豪、庚○○女友及另名不 詳姓名之人……。」、「(問:現警方提供表四6 人相片供你 指認,相片中有無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人?)經我指認編號 六就是廖仁豪。」,惟其於同年6月28日偵訊時則改稱:「( 問:提示卷附照片,有哪些是控制你的人?)有庚○○、張哲 豪、戌○○王一念亥○○。」、「(問:廖仁豪是否是拘禁 你的人之一?)沒有印象。」等語,就在上開旅館看管伊之 人是否包括被告廖仁豪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於警詢時 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三)證人戊○○於113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在被告廖仁豪未到庭 時雖證稱:其印象中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廖仁豪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30頁、第331頁),惟於被告廖仁豪 到庭後即稱:「不好意思,剛剛到庭的這位不是我剛剛說的 廖仁豪。」(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34頁),經檢察官繼續詰 問後則證稱:「(問:你剛才會一直說廖仁豪這個名字的原 因?)因為我們在轉為證人時,警察有給看我們指證照片, 我有指證過一開始跟我接觸那一位,我一直把廖仁豪想成是 他的名。」、「(問:《請提示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卷一 第10頁、第21頁被告4人之戶役政照片)請你看一下這此照片 中,你有認識的人嗎?)編號1是庚○○,我第一個接觸的是張 哲豪,其他人沒有印象。」、「(問: 所以你方才講的廖仁 豪其實是張哲豪?)是。」等語,足見證人戊○○於112年4月2 5日警詢稱看管其等之人包括被告廖仁豪,係因其將被告廖 仁豪誤認為張哲豪所致,是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廖仁豪乙節 ,難認可採。
(四)證人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亦陳稱:與我一同被拘禁之 人還有己○○、天○○及另2名不知姓名的被害人等語。而與證 人戊○○一同遭看管之證人己○○、天○○於警詢、偵訊均未陳述 被告廖仁豪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看管其等,且其2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對被告廖仁豪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更足 認證人戊○○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廖仁豪亦在場看 管其等,係其將被告廖仁豪誤認為張哲豪所致。況觀諸被告 廖仁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於111年9月至12月間之工作打 卡紀錄(工作時係使用其原欲改用之名字「癸○○」),被告廖 仁豪於111年11月間除休假日外,均有至工作地點上班,是



其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庚○○、戌○○等人在上開旅館一同看 管證人戊○○等人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廖仁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仁豪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廖仁豪犯罪,自應為被告廖仁豪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寅○○)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丙○○)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未○○)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丁○○)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候瑞元)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甲○○○)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申○○)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乙○○)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子○○)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巳○○)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壬○○)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辰○○)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卯○○)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9時26分起,以LINE暱稱「陳覺因」、「阮靜宜」向寅○○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2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天○○帳戶 2.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丙○○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7分許、4千元 玉山銀行-天○○帳戶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助教-楊妮」向未○○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6時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天○○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向丁○○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4千元 上海銀行-天○○帳戶 5. 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浠浠」向酉○○佯稱:下載「(BANKCEX)的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55,000元 ③111年11月24日9時51分許、6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戊○○帳戶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13時起,以電話向甲○○○佯稱:其資料外洩遭冒用等語,再佯裝張介欽檢察官、陳文忠警官以電話向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許、8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戊○○帳戶 7. 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馬修」向申○○佯稱:下載手機APP程式「General Atlantic」,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200萬元 ④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100萬元 中信銀行-戊○○帳戶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翰良漲停飆股26(社團)」群組、「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乙○○佯稱:可教導乙○○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5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②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34,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戊○○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4時起,以LINE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向子○○佯稱:可幫子○○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損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10時22分許、3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4萬元 ①中信銀行-己○○帳戶 ②中信銀行-己○○帳戶 ③國泰世華銀行-戊○○帳戶 1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巳○○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戊○○帳戶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壬○○佯稱:可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76,000元 中信銀行-己○○帳戶 12. 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 「ID:0000000000」向辰○○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TLANTI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10萬元 ②111年11月28日9時17分許、99,000元 ③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21,000元 第一銀行-丑○○帳戶 1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芬(免費領飆股)」、「陳華榮」、「股海中的引航燈58」群組向卯○○佯稱:可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丑○○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寅○○) 1.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6號卷《下稱第64336號卷》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44號卷《下稱第5844號卷》卷一第257頁、第260頁、第262頁)。 3.被害人寅○○所提供之詐欺網站會員資料及其資金流頁面擷圖共2張、其與暱稱「阮靜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連線商業銀行(即LINEBANK)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投資廣告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第383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丙○○)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89頁至第39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49頁、第251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未○○)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3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07頁、第313頁、第319頁)。 3.告訴人未○○所提供之「jefferies之專注於金融方面的理財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11年12月10日之詐欺信件列印資料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5844號卷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丁○○)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35頁、第445頁、第5844號卷一第279頁、第296頁、第306頁)。 3.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其與暱稱「金牌助教陳梓欣」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頁面擷圖共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一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5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候瑞元) 1.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頁、第32頁、第5844號卷一第463頁至第464頁)。 3.被害人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國泰世華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張(即成功出金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詐欺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94頁至第497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甲○○○)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43頁、第49頁)。 3.告訴人甲○○○所提供之暱稱「陳文忠」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陳文忠」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嘉義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擷圖、嘉義或車站置物櫃收據(003櫃04門)翻拍照片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申○○)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4336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69頁、第8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375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乙○○)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03頁、第1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09頁、第412頁)。 3.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含開立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有價交易帳戶確認書1張)、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綜合理財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子○○)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29頁、第232頁、第2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巳○○)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55頁、第161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427頁、第429頁、第432頁)。 3.告訴人巳○○所提供之臺灣證劵交易所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助教-李靜君」、「策略交易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181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壬○○)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第209頁、第215頁、第5844號卷卷一第219頁)。 3.告訴人壬○○所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line之聊天列表畫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辰○○) 1.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39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19頁、第34頁)。 3.被害人辰○○所提供之投資廣告、詐欺網站、GOOGLE查詢頁面截圖、「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ID介面擷圖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提款之交易明細共3張(即成功出金證明)(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47頁至第253頁)。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告訴人卯○○)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4336號卷二第267頁、第273頁、第5844號卷卷二第39頁、第48頁)。 3.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儲值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擷圖共3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其與暱稱「陳榮華」、「張雅雯」、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4336號卷卷二第297頁、第305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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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