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宜蘭縣蘇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洪阿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六七五地號土地,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羅登字第一00八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捌拾萬元,及以民國九十一年羅登字第一0六0一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六七五地號土地,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羅登字第一00八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捌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羅登字第一0六0一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對原告係被告乙○○(原名洪阿金)之債權人之事實無 爭執;然就被告乙○○與甲○○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而由被告乙○○提供財產設定抵押予被告甲○○之事實 ,有所爭執。則被告間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已足 影響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之受償。故原告就被告間之抵 押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 字第 308號人事保證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 同意與訴外人盧來好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32,13 2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和解筆錄可證。而查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 67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乙○○與其餘共有人共有 之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為 1/3。然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乙○○竟以系 爭土地,先後為被告甲○○設定下列二抵押權(以下合稱系 爭二抵押權):⑴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羅登 字第100830號收件,於91 年5月28日登記,權利價值800,00 0元、⑵ 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1年羅登字第106010號 收件,於91年6月5日登記,權利價值1,000,000元。㈡、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未有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抵押債權實屬虛偽,實足影響原告債 權之受償,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被 告二人間設定系爭二抵押權,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系爭二抵押 權之登記。
㈢、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抵押權,係因被告乙○○為向原告清償乙 ○○之子盧士程前所侵占為原告代收之勞健保保費款項,而 向被告甲○○借款,加上一些其他積欠被告甲○○之債務, 故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二抵押權予甲○○作為擔保。被告 甲○○係經營塑膠回收工廠,做生意時經常保留有現金,被 告乙○○須要借錢時,會事先告知,被告甲○○準備好後再 予出借,並無何不實之處,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共同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乙○○前於93年10月19日, 與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08號人事保證損害賠償事件, 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與訴外人盧來好連帶給付原告4, 732,132元,及自9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以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宜 蘭縣冬山鄉○○段 67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先後為被告甲○○設定系爭二抵押權,權利價值分別為 800,000元及1,000,000元,並先後於91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 5 日完成登記等情。上開事實並有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 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人事保證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94年 9月6日羅地一(17) 字第0940008915號函及所附系爭二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 可證。是上開事實,自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胥在被告間是否確實有800,000元及1,000 000 元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系爭二抵押權是否為被 告通謀虛偽設定,而得由被告乙○○之債權人即原告行使代 位權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而請求被告甲○○予以塗銷。查 :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 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及28 年 上字第11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依諸上開判例意旨,於消極確 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是於本件 情形,被告既主張其等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就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訴外人游敏雲(被告甲○○之配偶)之冬山鄉農會存摺影 本及聲請訊問證人盧士程為證。然查:
1、被告乙○○抗辯稱系爭抵押債權,係為向原告清償其子盧士 程所侵占之代收勞健保保費,加上其他一些積欠被告甲○○ 之債務乙節,固經證人盧士程到庭證稱:「(法官問:請證 人說明是否知悉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及其情形為何?)據我 所知我父親曾經向被告甲○○借了 1,800,000元,但是詳細 時間及次數我不清楚,他借錢是為了要還我侵占原告的款項 。」、「(法官問:是否曾經目睹他們交款情形?)沒有。 」、「(法官問如何得知你父親曾向被告甲○○借這些錢? )是我有聽我父親提到。」等語。然縱認證人盧士程所證均 非虛偽,充其量亦僅足證明曾由被告乙○○處聽聞其向被告 甲○○借款 1,800,000元,然無法確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之約定及交付,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債權 確為存在。
2、原告主張證人盧士程因侵占代收之勞健保費用,經原告發覺 後,盧士程於91年4月10日提出現金485,957元,用以繳還所 侵占之訴外人莊玉英等人之勞健保保費,於同年月16日,盧 士程再提出現金 800,000元給原告,以繳還所侵占之款項等 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帳、日結單及現金收入傳票 (摘要欄所載人名「盧志成」為證人盧士程原名)等為證。
就此等文書之真正,被告並未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而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游敏雲之冬山鄉 農會存摺影本為證,然依其等所勾示之款項(均為現金支出 ),分別為90年12月20日105,000元、91年1月3日165,700元 、91年 1月21日117,800元,總計為388,500元,與證人盧士 程前揭繳還所侵占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符合。且依土地 登記謄本及系爭二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 系爭二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分別為800,000元及1,000,000元, 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載為91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等情,與證 人盧士程前揭繳還所侵占之勞健保保費予原告、暨自前開訴 外人游敏雲之帳戶所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等,無一相符。 自難認被告已就其等所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 相當之證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諉不足採。3、是以綜上所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間,確有金額分別 為800,000元及1,000,000元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抵押權對於所擔保之債權有從屬性,被告間既無系爭二抵押 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仍為系爭二抵押權之設定,顯係 為阻撓被告乙○○之其他債權人之求償,故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二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 為之,勘可採信。而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二抵押權之登記, 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對於被告乙○○之所有權自 有所妨害,而被告乙○○於本件仍爭執系爭二抵押權確為真 實,顯然無可期待其對被告甲○○主張塗銷,足認其有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之實現,而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行使同 法第 767條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塗銷 系爭二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