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壬○○
B○○
黃○○
C○○
癸○○
D○○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辛○○○
被 告 卯○○
酉○○
未○○
玄○○
宙○○
宇○○
天○○
地○○
H○○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戊○○
申○○
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被 告 F○○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戌○○
乙○○
己○○
丙○○
庚○○
丁○○
甲○○
巳○○
辰○○
午○○
G○○
丑○○
E○○○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丙○○、庚○○、丁○○、甲○○、巳○○、壬○○、黃○○、B○○、C○○、癸○○、辰○○、D○○、辛○○○、午○○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養盛所遺坐落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巳○○、黃○○、B○○、C○○、癸○○、辰○○、D○○、辛○○○、午○○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李阿絨所遺同上土地應有部分一二O分之一,按如附表所載各自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九四之一地號,應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戌○○、亥○○、乙○○、己○○、丙○○、庚○ ○、丁○○、甲○○、午○○、E○○○、辰○○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94-1地號(地目建,面 積 2,1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自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 ,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致土地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 。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劉養盛已於民國61年12月 9日死亡,被告 乙○○、己○○、丙○○、庚○○、丁○○、甲○○、劉李 阿絨、巳○○、壬○○、黃○○、B○○、C○○、癸○○ 、辰○○、D○○、辛○○○、午○○(下稱乙○○等18人 )為其繼承人;另共有人之一劉李阿絨亦已於83年8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巳○○、黃○○、B○○、C○○、癸○○、
辰○○、D○○、辛○○○、午○○(下稱巳○○等 9人 ) 。上開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乙○○等18人及被告巳○○等 9人應分別就自 原共有人劉養盛、劉李阿絨所繼承之應有部分,依附表各自 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該土地共有人 甚多,如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有 甚多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因面積過小致未能充分有效之利 用。故應以變賣共有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 為適當。
㈣、爰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下列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各抗辯以:㈠、被告辛○○○、壬○○、B○○、黃○○、C○○、癸○○ 、D○○(下稱辛○○○等7人)方面:
主張要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被告卯○○、酉○○、未○○、玄○○、玄○○、宙○○、 宇○○、天○○、地○○、H○○(下稱卯○○等 9人)方 面:
原則上希望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依被告卯○○等9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惟如法院認為不當,則亦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處理。
㈢、被告戊○○、申○○、寅○○○方面:
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公平處理。
㈣、被告F○○、G○○、亥○○(下稱F○○等 3人)方面: 被告F○○等 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 到庭之主張為:
系爭土地上仍遺留有部分劉家之公廳建物,目前為其等堆置 物品之用,故希望能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
㈤、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陳以: 伊已定居台北,不克到庭,願將應有部分依市價出售予原告 。
㈥、被告丑○○方面:
希望能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三、本件原告與到庭或具狀參與辯論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及原共有人之劉養盛及 劉李阿絨已先後於61年12月9日及83年 8月7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分別為被告乙○○等19人及巳○○等11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均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各 1份及戶籍謄本多件可按。是上開事實,自均足 認定為真實。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 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養盛、 劉李阿絨已先後死亡,然迄今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自得一併請 求劉養盛、劉李阿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依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 824條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而關於分割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 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 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宜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部分:本件主張原物分 割者,為被告卯○○等 9人及被告F○○、G○○、亥○○ 等 3人,被告卯○○等9人表示欲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F○○等 3人則未提出其 等欲分割取得何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2,153平方公尺, 被告卯○○等9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 /12,換算得分得之土地
面積為538.25平方公尺(約為162. 82坪),被告F○○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0,換算可分得土地面積約為179.42平 方公尺(約為 54.28坪),依客觀情況觀之,固可認得為適 當之利用。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包括 原告、被告辛○○○、壬○○、B○○、黃○○、C○○、 癸○○、D○○、午○○、丑○○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4 7 /870,均主張變價分割,則伊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 甚明確,加以被告卯○○等 9人,亦不反對以變價分割方式 為之,則加計被告卯○○等9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1/2 ,則於多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情形, 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之意旨,及就 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之限制下 ,自非得僅就被告F○○等 3人部分以原物分割、而就其餘 部分使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或為變價分割。加以被告乙○○ 、己○○、丙○○、丁○○、庚○○之應有部分,均僅為 1 /600,換算分得土地面積僅為約3.59平方公尺(約 1.1 坪) ,顯然不能單獨為適當之利用。是以於本件情形,如將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不惟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 對於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亦非屬公平。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雖多數為空地,然其上尚存有平房數棟( 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均編定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七結巷 5號,現屋內無人居住,且多棟平房屋頂倒塌 未為修繕,而據被告G○○陳稱渠有部分物品堆置於部分平 房內但未居住其內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可憑,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 ,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而該等建物據被告G○ ○等稱係為其等劉氏公廳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之該等建物,既為劉氏公廳,則其所有權 應係由被告G○○及包括其餘為劉氏繼承人之被告所分別共 有或公同共有,則就該等建物之存在與否,應為多數劉氏繼 承人之被告之共同利益。然該等建物現均無人居住,且已有 多棟屋頂倒塌未為修繕,已如前述,足認該等建物對於劉氏 繼承人之使用價值甚低;而被告G○○雖陳稱有部分建物有 渠堆置之物品云云,然此等建物之存在,既為所有劉氏繼承 人之共同利益,尚不得僅因其中一人或數人占有使用部分建
物,即認維持建物之存在對於所有劉氏繼承人乃至包括原告 、被告丑○○、申○○、玄○○、宙○○等非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係為最為有利,尤以對原告等非 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顯不公平。況且, 並無任何共有人主張其願分得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且該 建物既為劉氏繼承人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則除非全部或 部分為劉氏繼承人之被告同意分得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且 其等分得之面積合計至少等於該等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亦即 放棄其可分得空地、較易直接利用之利益,而願承受分得已 有建物坐落其上,且可能於分割後無適當通行道路之不利益 ,否則該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勢無法合一,無從避免於日 後取得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拆除之危險。是以本 院認縱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遭日後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然基於對全部共有人最大經濟 效益及最為公平之考量,該等建物於分割後是否維持存在乙 事,應非得據以為限制本件之分割方法,而得影響其他未利 用前開建物之共有人利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 ,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濟 效益之分割方式。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