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7號
TCDV,106,家訴,27,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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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淑雲
訴訟代理人  郭豐隆
被   告  王慶隆
       王慶星
兼訴訟代理人 王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蒼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蒼柏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王蒼柏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王 蒼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 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因遲遲 無法聯繫上被告陳敬堂陳綦杉,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辯以:被繼承人王蒼柏生前有一再交待被告,遺產要保 留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作為將來被繼承人王蒼柏 之撿骨費用。但渠並未書立遺囑。
肆、查:
一、被繼承人王蒼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蒼柏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 造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蒼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託清冊二紙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王蒼柏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 上詞置辯(應保留遺產三百二十萬元,不予分割),但因被 繼承人王蒼柏並未依法書立遺囑,而原告亦不同意保留,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部分:被告主張:應 分割由被告王慶星單獨取得,再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 為原告所同意。該土地、房屋經鑑定價值分為五百九十七 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有捷 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2.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投資、存款部分:應採原物分割 方式,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3.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3)部分:因兩造已協議由



訴外人王翠玲代付相關費用後,故所餘部分應採原物分割 方式,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4.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飾等(4-10)部分:因無法採原物 分割方式,故應採變賣分割,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5.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王蒼柏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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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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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文化段 │1/2 │由被告王慶星以現金│
│ │ │862地號 │ │補償原告、被告王慶│
│ │ │ │ │宗、王慶隆各1,493,│
│ │ │ │ │569元(5,974,276/4│
│ │ │ │ │)後,分割由被告王│
│ │ │ │ │慶星單獨取得。 │
├──┼────┼──────────┼──────┼─────────┤
│2 │房屋 │臺中市大甲區文化段 │1/2 │由被告王慶星以現金│
│ │ │145建號(臺中市○○ ○ ○○○○○○○○○○○ ○ ○ ○區○○路000巷00號) │ │宗、王慶隆各140,49│
│ │ │ │ │4元(561,974/4,元│
│ │ │ │ │以下 四捨五入)後 │
│ │ │ │ │,分割由被告王慶星
│ │ │ │ │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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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投資 │1.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1,100股 │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
│ │ │ 限公司 │ │得四分之一 │
│ │ │2.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803股 │ │
│ │ │ 司 │ │ │
│ │ │3.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986股 │ │
│ │ │ 司 │ │ │
│ │ │4.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3,287股 │ │
│ │ │ 司 │ │ │
│ │ │5.尚德實業 │1,40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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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 │1.大甲日南郵局 │5,683,588元 │同上 │
│ │ │2.大甲區農會 │19,764元 │ │
│ │ │ │ │ │
│ │ │ │ │ │
├──┼────┼──────────┼──────┼─────────┤
│5 │委託訴外│1.現金 │43,000元 │1-3現金部分:因兩 │
│ │人王翠玲│2.現金 │451元 │造已協議由訴外人王│
│ │保管部分│3.現金 │27,700元 │翠玲代付相關費用,│
│ │ │4.金手環乙對 │ │故所餘部分分割由兩│
│ │ │5.手指乙隻 │ │造各單獨取得四分之│
│ │ │6.金介指大及小8個 │ │一 │
│ │ │7.金領帶夾1個 │ │ │
│ │ │8.珍珠項鍊2條 │ │4-10金飾等部分:變│
│ │ │9.大項鍊(類珍珠)1 │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
│ │ │ 條 │ │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
│ │ │10.珠子大1個、小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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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