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筱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327元,及其中新臺幣31,5
07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筱琪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2月29日開始
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
民國113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3,327元,
及其中本金31,50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33,327元及其中本金31,507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