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214號
ILDV,94,繼,214,200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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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世忠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游阿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4年4月28日死亡,而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當日即已知悉其等為繼承人(見本院94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乃遲至94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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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