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3年度,50號
TPBA,113,全,5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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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徐子杰

相 對 人 王鄭誾火車輪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0萬1,794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0萬1,794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60萬1,79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
  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8日間銷售貨物,利用第三 人王璧珠帳戶收受貨款,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32,0 35,872元(未含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601,794元



,相對人顯有利用王璧珠個人金融帳戶收取營業收入款項, 隱匿移轉財產並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 及行政執行。又相對人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其資產負債表列示之銀行存款均為0元,且其112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962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僅有車輛2部,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 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倘俟滯納期滿移 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 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許聲 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01,794元稅捐債權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 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 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2925、1120032935號函 及送達回執、相對人及第三人王璧珠113年4月24日共同說明 書、說明書及第三人王璧珠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相對人營業收入明細表、相對 人109-111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相對人109-111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 13年6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認聲 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 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 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 其對相對人的160萬1,794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 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0萬1,794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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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