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邱冠偉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葉人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軍中同僚,緣被告於民國1l0年0月0日 下午5時50分許,返回其與訴外人甲OO同居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8房屋時,見原告亦在屋內,竟 對原告恫稱「若不給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我就讓你 在軍中混不下去」,使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於當日晚上7 時許,再度以同一言論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但原告 並未依照被告要求給付金錢。被告因恐嚇原告未果,旋於同 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原告配偶乙OO 稱「妳老公跟我女朋友有一些問題,妳想知道跟我聯絡」, 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如果自己婚姻這麼亂,不要再出來害人,玩了一個洪還不 夠還要把妳甲OO賠進去,值得嗎?甚至還玩過幾個妳根本不 知道」等訊息予甲OO,使乙OO、甲OO誤認原告於婚姻中有不 忠行為,且男女關係混亂,而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抑 。另被告自ll0年7月起迄今,陸續透過總統府、國防部、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陳情信箱,以「空軍司令部後管組邱士官長 利用職務之便接近本人前女友,並運用公款討空軍戰術管制 聯隊北管中心趙中士歡心」、「空軍後勤處包庇士官長為討 小三歡心挪用公款」等標題去信,散布原告與甲OO、軍中同 僚丙OO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濫用職權購買除濕機設備供甲 OO使用,以利追求甲OO等不實事實,毀損原告之名譽,經各 單位回覆查證結果後,被告見原告並未遭撤職,又持續以類 似內容持續投書,使原告屢遭受軍中長官約談調查並遭調職 。原告前因遭認言行不檢被記申誡乙次,經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以ll1年空議字第013號決議書撤銷原處置,並經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後勤處以l11年5月5日國空後綜字第lll0000000號 註銷懲罰;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嗣後再以同一事件對 原告記申誡乙次懲罰,然經原告申訴後,業經該處於112年1 月10日以國空後綜字第l1200lO206號令註銷懲罰,惟原告在
軍中之名譽實已受損,且在軍中仍受他人質疑眼光,難以繼 續軍旅生涯,而於112年7月12日退伍。另被告不斷以黑函攻 擊騷擾,致原告一再接受無謂之調查,因而罹患「環境適應 障礙合併混性焦慮及憂鬱情緒」,須長期至三軍總醫院進行 門診治療並服藥控制。被告對於原告之恐嚇行為、傳送訊息 予乙OO、甲OO及一再以黑函檢舉方式誣指原告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濫用權利追求甲OO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 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OO為被告之前同居女友,因被告發現甲 OO與原告有劈腿情事,甲OO向被告說明已將原告封鎖後,被 告返回租屋處時,卻發現甲OO與原告反鎖在屋內,大約二、 三十分鐘才開門,而造成本事件發生。又被告知道原告與訴 外人丙OO之事,是由丙OO之男友丁OO之口中得知。被告寫信 陳情後,因原告之行為確實符合被告所述,空軍司令部回復 被告查證屬實,並將原告調離現職。原告遭申誡部分係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調查後之認定結果,倘若原告無違法之情事,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亦無從予以懲罰,另原告自承其先後2次 申誡均註銷懲罰,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以被告妨害名譽及恐 嚇取財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7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足證被告提告之內容均屬實,並無捏造事實。 又原告主張罹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性焦慮及憂鬱情緒,而 須長期服藥控制病情,是否屬實,且與本件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l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被告與 訴外人甲OO同居之上址房屋內,對原告恫稱「若不給我新 臺幣500萬元,我就讓你在軍中混不下去」等語,及當日 晚上7時許,再以同一言論恫嚇原告之行為部分,被告已 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參酌原告於另案即上述110年度偵字第35209號偵查 案件中證稱:110年4月1日當時被告對渠說,你很行、很 厲害,你要給我500萬元,不然讓你在軍中混不下去,看 你多厲害。渠當時回覆稱隨便你,沒有的事情。渠認為被 告說的軍中混不下去,就是要去亂講話檢舉,影響渠在軍 中生活,渠會怕被告亂講話。後續被告對渠檢舉,甚至上 法院,就是被告實施讓渠混不下去之行為等語(參見該不 起訴處分書)。是可知依原告之認知被告之手段是要向相 關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有不當男女關係之事,且被告亦係向 各該主管機關為陳情之行為。而國軍本有軍紀問題,如有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將涉及 風紀違失,自難認被告所為陳情、檢舉行為係屬不法之恐 嚇行為。且衡酌原告上述回應被告之言語內容,亦難認原 告已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以臉書向原告配偶乙OO稱 「妳老公跟我女朋友有一些問題,妳想知道跟我聯絡」; 及110年4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如果自己婚姻這麼亂,不要再出來害人,玩了一個洪還 不夠還要把妳甲OO賠進去,值得嗎?甚至還玩過幾個妳根 本不知道」等訊息予甲OO部分,被告亦否認有妨害名譽之 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固有分別傳送上述訊息予
乙OO、甲OO之行為,惟依被告所提出甲OO向被告表示與原 告都沒聯絡之訊息截圖(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甲OO 既向被告表示與原告已無聯絡,應係被告前已對彼二人之 關係有所疑慮,則甲OO在表示雙方已無聯絡後,卻仍與原 告單獨共處一室,則被告質疑已婚之原告與被告之女友甲 OO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無違常情。另訴外人丁OO曾對 於被告詢問其有關女友丙OO與原告的事,表示「地下情」 、「但這是很久的事情了」、「我不想講」、 「我想保 護當事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亦未故意虛 設事實構陷原告。又被告係透過私人間訊息談論上開事件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此等一對一之私人訊息,尚難認被 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ll0年7月起迄今,陸續透過總統府、 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陳情信箱,以「空軍司令部後 管組邱士官長利用職務之便接近本人前女友,並運用公款 討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管中心趙中士歡心」、「空軍後勤 處包庇士官長為討小三歡心挪用公款」等標題去信,散布 原告與訴外人甲OO、丙OO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濫用職權 購買除濕機設備供甲OO使用,以利追求甲OO等不實事實部 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檢舉其遭 認言行不檢被記申誡乙次,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ll1年 空議字第013號決議書撤銷原處置,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後勤處以l11年5月5日國空後綜字第lll0000000號註銷 懲罰;雖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嗣後再以同一事件對原 告記申誡乙次懲罰,經原告申訴後,經該處於112年1月10 日以國空後綜字第l1200lO206號令註銷懲罰」等旨,並以 此推論被告之陳情、檢舉內容為不實。惟查國軍本有軍紀 問題,如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 者,將涉及風紀違失,業如前述,而被告因發生上述「原 告與甲OO單獨共處一室」等事實而質疑原告與同為軍人之 甲OO、丙OO有不當互動行為,向總統府、國防部及空軍司 令部提出陳情,自難認僅涉及私益,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事。況查原告就經費採購 一事亦有遭人質疑之處,且事涉甲OO,而經查證後,亦曾 遭記申誡懲罰等,嗣申訴後雖遭撤銷,仍難以此逕認被告 之陳情、檢舉係屬故意虛構誣陷,被告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陳情為其合法權益,縱認機關人員因權責知悉,亦難謂 有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五)再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5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9頁)。綜上,本件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