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號
原 告 古美芳香舖即葉吳阿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
缺,應予補正:
(一)狀首書狀類別欄「道路交通申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
訴訟起訴狀」。
(二)原告名稱究竟係「古美芳香舖即葉吳阿綢」抑或「葉吳阿綢
即吉美芳香舖」?請予以特定。
(三)原告於「道路交通申訴狀」未記載訴訟之聲明,請原告以行
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記載「原處分均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