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063號
TCEV,112,中簡,2063,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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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蔡睿臻
呂瑾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黃孟真
羅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179,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 月24日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81,82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茆志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啟新,並經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11年8月2 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新臺幣(下同)1,179,720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24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然原告2 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另縱認票據為真,被告之債權範圍亦 與票據金額不符,超過鈞院所認債權金額以外之票面金額其 債權亦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蔡睿臻向被告承租豐田牌CAMRY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呂瑾 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有租賃契約書3份。而簽約時原 告呂瑾峪與被告員工蕭振宏以LINE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社區大樓會議室對保,被告遂指派員工詹紘緯前往上址 與原告2人對保簽約,系爭本票及相關車輛租賃契約書皆由 原告2人親自簽名用印無誤,本件對保地點既由原告方所指 定,原告2人事後爭執本票非其等所簽,顯與事理有違,且 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簽名均屬 一致,原告2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以 原告2人為名義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4 2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2人行使票據權利, 惟原告2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2人聲 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742號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卷宗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 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簽名,並非其所 簽發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訊問



證人詹紘緯。證人詹紘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對 於車輛租賃協議書見過?【提示本院卷第37至43頁】有」、 「(你於協議書簽署擔任何職?)業務承辦人」、「(上面 對保人是你?)對保人是我」、「(你在對保當時有確實見 過承租人蔡睿臻及保證人呂瑾峪嗎?)有」、「(是當庭這 二位?)是的」、「(你看到這份文件是他們當場交給你? )當初是所長給我地址,而呂瑾峪帶我去大樓會客室在那裡 簽的。地址我要看所長給我的LINE,是台中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你當場除了看到人外,有核對任何證件 ?)只有看身分證而已」、「(你有無確實在當場確認承租 人和保證人的身份?)有」、「(後來你對保後如何處理? )我對保後就是回公司用印,然後去領牌」、「(後來陸續 交車是你處理?)交車是由車行處理的」、「(你從處理這 個案子從頭到尾,你見過承租人和保證人幾次?)一次,就 是對保那次」等語。參酌原告並未否認向被告租賃車輛,卷 附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9至212頁)亦係原告向 被告租賃車輛所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確實租 賃車輛,且簽立租賃契約書,及證人詹紘緯確實有與原告2 人對保之情形下,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實與原告確 實租賃車輛之常情不符,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2人簽 發一節,應屬可採。是系爭本票應確實為原告簽發一節應可 認定。而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 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自非法所不許;又系爭本票係原告 向被告租賃車輛所預先簽立之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乃係作為 擔保向被告借用車輛所衍生之租賃關係及其餘損害賠償責任 而簽發之本票。 經查,系爭租賃3份之租期係自111年8月24 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19,662元等情, 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又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後,因原告積欠被告112年3、 4月2月份之租金共39,324元,系爭量於112年5月間業經被告 取回車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尚欠被告2個 月租金39,324元部分,已可認定。又依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



1款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 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 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遁或逕自取 回租赁物及請求損害賠價,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 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 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頁)。而依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車輛之車價為850,000元,則被告 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得請求原告負擔之折舊損失為 212,500元。被告雖於111年3月20日提出書狀主張折舊損失 應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款a規定處理等語。然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陳報狀中,已敘明折舊損失應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 1款計算,且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文義觀之,第8條第1 款係處理承租人違約時之折舊及損害,第8條第3款則係處理 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折舊補償標準。而本件係原告因未依 契約規定繳付租金而有違約情形所產之糾紛,而非原告提前 終止租約,是本件之折舊部分應適用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而 非適用同條第2款a。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折舊金額為212,50 0元。
 ㈤又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 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塾款項應自 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 息;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 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而本件原告所繳付被告 之保證金為1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185頁),而原告積欠之租金為39,324元,依兩造間之 上開約定應由保證金中優先抵扣,扣除後之保證金尚餘130, 676元。再者,原告應負擔之折舊金額為212,500元,扣除尚 餘之保證金130,676元後,原告尚應負擔之折舊金額為81,82 4元。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81,824元票據 債權及相關利息,均應仍屬存在,且被告得以向原告行使權 利,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僅在超 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外者,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112年度司票字第3172號 本票裁定所示原告2人於111年8月2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 超過81,824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 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 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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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