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2號
ULDM,113,重訴,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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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王昱夫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王思雁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事實、證據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⒈被告李佩霏王昱夫何時、如何參與何犯罪組織(此犯罪組織
究竟是指同心會,還是「妥當」等人的運毒集團?)之事實、
證據。
⒉被告李佩霏王昱夫如何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證
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李佩霏王昱夫具體洗錢行為
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購買何種虛擬貨幣、數量、使用
何帳戶匯給何對象等。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昱夫交付現金給梁永明之證據,及
後續如何洗錢之事實、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李佩霏王昱夫參與犯罪組織運毒
集團,語意中含糊牽扯同心會,但同心會是否為犯罪組織、
被告二人是否有加入同心會或何等犯罪組織,起訴書未指出
具體證據,也沒有指出被告二人如何與他人有運毒之犯意聯
絡的依據。其次,檢察官主張被告二人洗錢,但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二人究竟如何具體洗錢,其行為之
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購買何種虛擬貨幣、數量、使用
何帳戶匯給何對象等,付之闕如。公訴檢察官主張要以警察
職務報告之移轉虛擬貨幣明細某幾則(到底是哪幾則?)當
作洗錢事實,但是,該明細所示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12日至
7月1日,顯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相隔許久,又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情節無法連接(因為是起訴王昱夫交錢給
梁永明),更不可能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相關(因為運
毒者入境即遭查獲)。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
梁永明則依妥當指示前往與王昱夫收取等值現金」,這樣的
情節與起訴書前段所述「李佩霏則依指示匯給妥當之虛擬幣
等值現金,李佩霏另指示員工王昱夫孔維義所指派之人或
直接向孔維義收取現金」顯然矛盾,也沒有指出具體證據,
更沒有說明後續被告二人如何洗錢的具體事實與證據。堪認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洗錢之具體事實與證據,且依檢察官現指出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起訴書所指罪名之可能。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
官逾期未補正,則將另以裁定駁回本案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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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