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1號
HLDV,113,家親聲,4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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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對於兒童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兒童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
 ㈠民國107年2月14日相對人乙○○與甲○○結婚,兩人分別生  下4名未成年子女戊○○、丁○○、己○○、庚○○;甲○○另與同居 男友生下一非婚生子女辛○○。
㈡結婚時,乙○○為主要照顧者。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為:甲○○工 作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5,604元 、低收育兒津貼6,000元、低收身障津貼8,836元、家扶基金 會助學金3,400元,共計約有4、5萬元,除了每月支付汽車 車貸5,000元、私人貸款及托由祖母照顧費用,尚可支持家 庭基本生活開支。嗣兒童丁○○經主管機關緊急、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乙○○於111年11月起離家回到臺東武陵娘家,之 後與男友同居,目前失聯。
㈢經查,兒童患有「唐氏症、先天心室中隔缺損及開放性動脈 導管」等重大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但110 年4月27日南區社福中心社工員接獲「花蓮慈濟醫院遺傳諮 詢中心」的通報,因乙○○與相對人無意願照顧兒童。且除了 從109年11月、12月兒童因體重不足及患有罕病未積極回診 之外,並於109年12月16日因有「誤食金屬墊片之類的異物 」住院等兩次通報紀錄。更發現兒童的成長發展曲線嚴重低 於1%,故當時評估後開案服務,服務期間有:「長照中心提 供到宅居服員」、「門諾醫院行動早療提供到宅服務」、「 兒發早療協會」等協助處理兒童及其哥哥的就學議題、花蓮 慈濟醫院(遺傳師、醫生、營養師)協助兒童回診就醫、與兒 童飲食建議等多項服務,歷時半年以上,社工員亦有提供實 物銀行的物資協助、情緒支持、育兒資訊。然而,在多方社 福資源介入後,兒童的生長曲線始終不見成長,且對於兒童 患有「唐氏症」一節,乙○○、甲○○心理上很不能接受,非常 嫌惡,也很不願他人看見及提問,照顧態度極度消極。在居 服員前往協助照顧時,乙○○竟對兒童不聞不問。兒童身上總 是有異味以及尿布許久未更換,如此情形越發頻繁。又兒童 身體過於瘦弱,體重仍有持續減輕的趨勢,乙○○、甲○○顯然 有疏忽照顧與對兒童有就醫需求時消極面對之情事,嚴重影 響兒童的身心發展與健康生命安全。
㈣110年8月4日,花蓮縣社會處接獲「南區社福中心」的社工通 報,因居服員一周前發現兒童臉頰、左右手掌心及指頭密集 紅疹及紅腫、疑似發炎,請乙○○帶兒童就醫,然乙○○卻不願 意,直至110年8月2日社福中心社工到案家關心,評估兒童 有立即就醫之需求,然乙○○仍無意願帶兒童就醫,故由社工 攜兒童就診,經醫院診斷為皮膚黴菌感染。再經花蓮縣政府 社會處訪視及進行安全評估之後,發現兒童為38周足月產, 出生時體重3公斤。但兒童於被通報當時為2歲3個月,體重 僅5公斤左右,整體身形十分瘦弱(肋骨、脊椎骨明顯)。據 案家服務之居服員觀察表示,乙○○平日多以牛奶餵食兒童, 未讓其食用副食品及一般餐食,致兒童體重不斷下降,評估 兒童未獲良好照顧導致營養不良。另兒童臉頰、左右手掌心 與指頭明顯紅腫、起紅疹,然乙○○僅表示兒童會自行好轉, 故未帶兒童就醫治療,評估乙○○、甲○○對於兒童照顧及醫療 態度消極,顯有疏忽。針對兒童患有唐氏症及營養不足之情 況,乙○○表示醫師曾建議兒童接受相關療程及住院接受治療 ,並需定期至醫院追蹤發展情形,然乙○○以醫療未能給予兒



童實質幫助,以及交通往返、經濟吃緊、家中有年幼手足需 其照顧等為由,推諉其醫療照護議題。
花蓮縣政府社工於110年8月5日攜兒童至「花蓮慈濟醫院兒少 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檢查評估,發現兒童現身高僅68.4 公分、體重僅5.63公斤,其生長發展曲線嚴重低於1%。調查 期間兒童僅會翻身、無法爬行及站立,牙齒亦僅長出6顆, 經醫院評估兒童所有發展停滯在六個月之階段,為嚴重疏忽 照顧導致;另,兒童臉頰、左右手掌心及指頭處之密集紅疹 及紅腫,經診斷為口腔念珠菌感染,推測為兒童因飢餓常吸 吮手部導致,經檢查後已於110年8月5日下午13時由花蓮慈 濟醫院收住院治療。另,與醫療端確認,兒童因患有唐氏症 、體重過輕、及曾進行心臟手術之情況,該院遺傳諮詢師定 期與乙○○、甲○○母聯繫攜兒童回診追蹤、檢查,然乙○○、甲 ○○常消極處理兒童醫療議題,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110年2月 18日。故花蓮縣社會處評估乙○○、甲○○對於兒童照顧及醫療 態度消極,顯有疏忽。
㈥綜上,花蓮縣政府評估乙○○、甲○○無法提供兒童適當的養育 及照顧。對於兒童患有唐氏症、且成長發展曲線嚴重低於1% 之情況,乙○○、甲○○的態度消極,使兒童未受到妥善之醫療 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從而,兒童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且因兒童罹患有「唐氏症、先天心室中隔缺損及開 放性動脈導管」等重大疾病之緣故,親友皆無意願供兒童妥 適之照顧。尤有甚者,乙○○、甲○○配合花蓮縣政府安排的家 庭處遇計畫的態度消極,根本無意願未來接返兒童返家照顧 。為避免兒童再度受害,且查無其他可信任之親屬及友人可 以提供協助,乙○○、甲○○更表示無照顧意願,對於維護兒少 安全意願薄弱,顯然乙○○、甲○○無力承擔照顧責任,且有出 養打算。故花蓮縣政府社會處遂於110年8月4日晚間18時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予以聲請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現安置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附設住宿型長照機 構—飛象家園。爰依法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乙○○、甲○○ 對兒童丁○○親權之全部,另行聲請選定監護人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之親屬系統表、花蓮縣政府 緊急保護兒童或少年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本院民事裁 定、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政府函各2件、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3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參照首開法 條之規定,足認相對人乙○○、甲○○對於兒童丁○○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故聲請人本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之身分,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甲○○對於兒 童丁○○之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為丁○○住所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可統 籌分配適當資源,且所轄社會處,復配有專業之社工員,可 給予兒童適當保護及教養,並協助提供穩定、安全之成長環 境,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所請,選定聲請人 為兒童丁○○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 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 ,長期負責安置兒童事務,對兒童之生活、財產相關事宜, 顯較他人熟悉,為兒童丁○○之最佳利益計,爰指定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受 指定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丙○○,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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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