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0號
TTDV,113,司票,70,202405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呂孫吉
相 對 人 林惠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
所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該本票視
為見票即付,查附表編號001,其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0年3
月20日在發票日之前,利息應自提示日即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0年4月21日 2,6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2日 CH-No-463731 002 110年4月21日 2,640,000元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0月20日 CH-No-463726 003 110年4月21日 2,640,000元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0日 CH-No-463727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