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940號
TNDM,112,易,1940,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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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德鋐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許德鋐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拘 提無著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通緝到案,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經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至本院第25法 庭行準備程序,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05-10 7頁、第113-114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未遵期於113年4月17 日15時40分到庭,本院再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拘提被告到案未果,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20日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147 、155、157頁),另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頁)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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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