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調
字第133號移送前來,及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 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未成年子女丁○○與丙○○同住,由其負 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出養、出國 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之人單獨決定。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丁○○進 行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壹萬參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五、丙○○之其餘聲請及甲○○之其餘反聲請均駁回。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 ○○(下稱其名)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將來 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 解成立(案號:110年度家調字第501號),惟雙方就乙○○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給付將來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 協議;又丙○○另於111年3月31日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下稱其名,與乙○○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給付其將來扶養費,並請求變更乙○○之姓氏為陳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下稱其名),則於111年6月23 日具狀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將 來扶養費;核丙○○所為聲請之追加、甲○○前開反聲請之追加 ,於法均無不合,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結婚後,育有乙○○(女、000年0月0日生) 、丁○○(女、000年0月0日生),又兩造婚後爭吵不斷,嗣於1 10年10月20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考量未成年子女照護之繼 續性,小孩之需求,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親子 之互動等,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能提供適合小 孩的最佳成長環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丙 ○○單獨任之;並考量如親權裁定由丙○○任之,未成年子女年 齡相差僅2歲,若不同姓,易遭到學校同學異樣眼光,對未 成年子女成長十分不利,故乙○○並應更改姓氏為陳;另暫時 保護令早於110年9月7日失其效力,甲○○重複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0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 時保護令)之資料,詆毀丙○○虐待乙○○,塑造巫婆虐待形象 有失厚道,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每月僅給家用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即不理會其他,不足的所有家庭食宿生活 費用、當時臺北市萬華區兩造住家(下稱萬華住家)房租(為 丙○○父親所有),尤其小孩子衣物、玩具費用,完全由丙○○ 單獨負擔,甲○○於婚姻存續中,始終喊窮、缺錢,每日玩網 路遊戲到半夜,沉迷虛擬網路世界電玩,合理懷疑其砸大錢 於遊戲網路上,而不願意花用在小孩子身上,且亦從未告知 其經濟狀況?月薪?任職之公司是否為網路博奕公司?故或 許甲○○有丙○○所不知之經濟問題;又丙○○並未刻意隱瞞甲○○ 懷有丁○○及其出生情事,於111年9月7日通常保護令庭訊時 ,即有告知甲○○其懷有身孕;而丙○○婚前即擁有約39.5坪房 產,房租收入約3萬元,另有VOLVO休旅車1輛,無債務有存 款,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不會構成負擔,且丙○○之父母名 下各有4間、2間房產,妹妹未婚,名下亦有1間房產,丙○○ 及妹妹均有護理師執照,十分疼愛小孩;另未成年子女均為 女兒,青春期前需要母親時刻照顧、關切,丙○○會教導未成 年子女尊敬父親,以父親為榮;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9年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萬6,455元為計算 標準,請求甲○○應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 ,228元等語。
⒉並聲明: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丙○○單獨 任之。
⑵甲○○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6 年5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扶養費1萬 3,228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⑶甲○○應自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8 年9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扶養費1萬 3,228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⑷乙○○應變更姓氏為母姓陳,即改為陳○○。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醜化對方無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甲○○以系爭暫時保護令 之不實片面資料,恣意詆毀丙○○虐待乙○○,丙○○感到十分訝 異與不解,管教上偶爾的口頭訓斥,卻被誇大成虐待小孩是 言過其實;而甲○○除無房產外,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數年期間 ,每個月只有能力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萬1,000元,其餘養家 費用皆由丙○○全額負擔,甲○○或有丙○○不知之經濟問題;而 丙○○之居住環境離新竹科學園區約僅10分鐘車程,鄰居多竹 科工程師,附近有兩家公私立雙語小學,東興國小、康乃爾
國小,居住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自結婚時已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系統工程師 ,該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客戶提供資訊軟體及系統管理服務 業務,如:遠端連線作業、居家辦公環境及雲端系統建置, 與網路博奕毫無關係,丙○○未據查明,即單方臆測、惡意中 傷甲○○從事網路博奕不當事業,心態可議;而兩造自103年6 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萬華住家,110年1月30日丙○○ 帶乙○○外出塗氟後即未返家,經甲○○多次電話聯繫未果,並 經多方查找後始得知丙○○將乙○○帶回新竹娘家,甲○○只得前 往新竹娘家,與丙○○見面討論後,方將乙○○帶回甲○○母親板 橋住處照顧,嗣於同年2月2日丙○○及其家人北上將乙○○帶回 萬華住家後,即要求甲○○自行返回母親板橋住處過夜,經甲 ○○堅持後方與乙○○同住1晚,詎料110年2月3日甲○○外出上班 後,丙○○即將萬華住家門鎖更換,再帶乙○○不知所蹤,甲○○ 多次聯繫丙○○及其家人,均無回應,不得已於110年2月11日 向警方報案丙○○及乙○○失蹤,直到110年2月15日甲○○央請丙 ○○之小嬸代為聯繫丙○○母親,然僅丙○○父母到場討論,並一 再拒絕甲○○探視乙○○,直至110年2月16日,甲○○透過監視器 發現丙○○及其家人返回,旋即前往,見丙○○與其母親正欲外 出用餐,卻獨留乙○○1人在家且全身污漬直覺不妥,乃將乙○ ○帶回板橋母親住處,並於清理洗澡時發現乙○○大腿內側有 兩處不明瘀青傷口,經詢問丙○○表示係蚊蟲叮咬所致,惟甲 ○○認事有蹊蹺,乃於110年2月17日帶乙○○赴醫驗傷,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丙○○核發系爭暫時保護令,而甲○○為查明 乙○○何以受傷,調閱萬華住家監視器,竟驚見丙○○對乙○○屢 有打罵、咆哮及灌輸不要爸爸等不當行為,且縱使其母親及 妹妹在場,亦對丙○○之不當舉措視若無睹,而乙○○後經評估 ,有反應不集中、對人畏懼及言語遲緩等現象,嗣雙方分居 ,甲○○單獨照顧乙○○並持續就醫後,前揭症狀已大有好轉, 然目前仍偶有說出:媽媽、捏捏、痛等語。
㈡又丙○○雖對甲○○申告略誘罪,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依丙○○供述,當日係丙○○與其母親外出用餐, 而請甲○○與其妹張○○看顧乙○○,且甲○○並有傳送訊息予丙○○ 告知去向,難認有略誘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另至丁○○於 000年0月0日出生之前,甲○○及母親、妹妹見丙○○身形圓潤 、偶有作嘔等情,屢次詢問丙○○是否有孕,均遭其及其家人 否認,直至本件110年11月24日第二次調解時丙○○方告知甲○
○,丁○○業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並應於2個月內為戶籍登記 ,甲○○旋於隔日即110年11月25日偕同乙○○南下新竹相見, 並完成丁○○戶籍登記事項,若非丁○○有戶籍登記需求,恐甲 ○○迄今仍不知次女誕生,其剝奪乙○○與丁○○間之情感交流, 顯有不當;由上,因丙○○於照顧乙○○時,屢有對其打罵咆哮 、灌輸不要爸爸等負面印象之不當行為,且有攜女外出且拒 絕甲○○探視之前例,另就丁○○之孕期、出生全程保密,完全 剝奪甲○○與丁○○間情感交流機會等情,不符友善父母原則, 已非適於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反觀甲○○除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外,並有正常工作收入、經濟狀況無虞,且 有其母親、妹妹等家人之完整支持系統,亦歡迎丙○○隨時探 視,則未成年子女由甲○○單獨監護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及發展等語。
㈢而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㈣並為反聲請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行 使及負擔。
⒉丙○○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6 年5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乙○○扶養費1 萬1,53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
⒊丙○○應自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8 年9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丁○○扶養費1 萬1,53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 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 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 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乙○○(女,000年0月0 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自110年2月16日甲○○將 乙○○帶離萬華住家後,甲○○即與乙○○同住照顧迄今,丁○○則 自出生後即由丙○○同住照顧迄今,嗣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 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簽立調解筆錄,兩 造同意離婚,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 方法、給付將來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前開調 解筆錄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6號卷,下稱6號卷,卷一第65頁、卷二第189至19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經調解 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 協議,則兩造聲請、反聲請酌定乙○○、丁○○親權行使之人, 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 親權之人。
⒊本院前經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乙○○部分,訪視評估報告結果略 以:綜合親權行使之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計畫 、探視安排等,就與甲○○及乙○○之訪視,乙○○的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甲○○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甲○○單 方,未與丙○○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甲○○陳述提供評估建議 供參考,再請法院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 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01908947號函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6號卷一第45至53頁);而就丁○○部分,社工評 估建議表建議略以:綜合行使親權之意願、經濟能力、親子 關係、日後照顧計畫、探視安排等,就與丙○○之一方訪視, 丙○○是有積極要親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和行動力,且有 其娘家充足的輔助資源,大致上丙○○尚無不適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處,但本會未與甲○○及乙○○訪談,建議參酌甲○○及 乙○○的訪視報告來瞭解乙○○由甲○○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 切,再綜合評估裁量,社工僅能就丙○○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參考,惟請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0年11月9日(110)兒權監字第0110110901號函附兒少收出
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6號卷一第73至82頁)。 ⒋本院為確保乙○○、丁○○之權益,復分別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就乙○○部分,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⑴一般性建議: 由於受限於受監理人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僅限於 主要跟誰住,加上受監理人有受到忠誠議題的影響,認為受 監理人不宜出庭陳述意見。⑵對親權的建議:Klosinski(張 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溝通,作為雙方無 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 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 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 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 親權為佳。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①父親在過 往婚姻關係中較為弱勢;②母親過往雖為主要照顧者,但展 現出對○○的獨佔性,多次帶走○○未告知父親,並未尊重父親 身為親方的角色,也剝奪父親與○○的相處權利,而當父親做 出同樣的事情時,母親未能用同樣的標準看待之;③母親對 於父親的教養與照顧似乎較傾向於以負面的角度解讀之;④ 母親過往處理衝突的方式;⑤母親對於懷孕乃至於妹妹出生 等訊息等重要訊息之傳遞,抱持消極的態度;⑥父親在成為○ ○的主要照顧者期間,並未有明顯的過失,其後也遵照法院 對會面交往的規定,未見明顯阻礙母女關係維繫之舉;⑦雙 方之親職能力差異不大,雙方之家庭支持系統皆十分充足。 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建議宜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⑶對 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雙方皆希望兩位受監理人能在住所過 夜,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①○○可於隔週週 五放學時,由母親帶回住所與母親及妹妹相處,至週日下午 5點前於雙方約定之地點,將○○交付給父親。②若○○本週週末 前往母親住所與母親及妹妹相處,下週週末則由妹妹前往父 親住所,與父親以及○○相處。③若遇到連續假日,母親得於 放假前一天○○放學後,將○○帶回住所相處,直至放假最後一 天下午5點以前,於雙方約定之地點將○○交付給父親;④寒暑 假期間,原則上兩姊妹會一同與父親或母親方相處,與父親 相處一半的時間,與母親相處一半的時間等語,有中華民國 社區諮商學會113年3月14日113社諮字第7號函在卷可稽(見6 號卷二第49至84頁)。
⒌就丁○○部分,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略以:⑴一般性建議:由於 受限於受監理人的發展階段,受監理人尚無法用言語清楚表 達自己對於監護權的理解與想法,是以監理人認為受監理人 不宜出庭陳述意見。⑵對親權的建議:Klosinski(張婉儀譯 ,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 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 外,失去親權的一方,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 中,是以原則上,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 佳。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①雖然母親對於懷 孕乃至○○出生等重要訊息之傳遞,抱持消極的態度,然而在 擔任○○的主要照顧者期間,並未有明顯過失,其後也遵照法 院對會面交往的規定,未見明顯阻礙父女關係維繫之舉;② 雙方之親職能力差異不大;③雙方之家庭支持系統皆十分充 足。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建議宜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雙方皆希望兩位受監理人能在住 所過夜,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下:①○○可於隔 週週五,由父親帶回住所與其家人相處,至週日下午5點前 於雙方約定之地點,將○○交付給母親。②若○○本週週末前往 父親住所與父親及姐姐相處,下週週末則由姐姐前往母親住 所,與母親以及○○相處。③若遇到連續假日,父親得於放假 前一天將○○帶回住所相處,直至放假最後一天下午5點以前 ,於雙方約定之地點將○○交付給母親;④寒暑假期間,原則 上兩姊妹會一同與父親或母親方相處,與父親相處一半的時 間,與母親相處一半的時間等語,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 113年4月2日113社諮字第10號函在卷可稽(見6號卷二第97至 128頁)。
⒍本院審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社工兒少收出養暨 監護權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評估報告等內容暨全 案卷證等資料後,認丙○○前經甲○○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而 經核發系爭暫時保護令,另嗣後並未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另 丙○○亦對甲○○提出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後經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系爭暫時保護令、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6號卷一第357至367頁);又丙○○對於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甲○○對於丙○○之消費習慣、帶同乙○○ 離家難以聯繫、隱匿丁○○出生訊息等情,兩造均互有不滿, 並因當時兩造缺乏理性、有效之溝通而迭生爭執,惟衡以兩 造於本件調查程序進行中自111年3月31日暫訂會面交往方式 後迄今,均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履行,有本 院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9日、112年5月25日調查筆錄(見 6號卷一第333頁、第428至429頁、6號卷二第10頁),及前揭 程序監理人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按,是見兩造於110年間衝 突期間經過後,現已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妥適 合作,完成會面交往之順利履行;又甲○○固主張丙○○有刻意 隱匿丁○○出生之訊息,然為丙○○所否認,惟初不論丙○○是否
確有刻意隱匿丁○○出生之訊息,然參以兩造當時關係之緊張 ,丙○○或有刻意隱匿之行為而屬不當,然於丁○○出生後未滿 2月已告知甲○○,衡以其妨礙時間之久暫,及兩造於暫時處 分後迄今已逾兩年無不當妨害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情事迄今,尚難依此即認丙○○不得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另酌以乙○○目前甫滿5歲,丁○○目前未滿3歲,均難 以了解親權意義,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參與權,而自110年2月16日、110年9月8日後 ,分別由甲○○、丙○○長期分別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 迄今,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兩造及其等家人同住,受照顧情形 均尚佳,且兩造均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 有穩定之居住環境,有教育規劃能力,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目前未成年子女分別受兩造妥當照顧,生活已相當穩定適 應,並習慣當前生活模式,雖有稱手足不分離之原則,惟考 量未成年子女已長期分別由兩造長期同住照顧,又兩造依現 今之照顧模式下,分別均受兩造之妥適照顧,並均得落實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間之姊妹感情即得以維繫,故依主要照 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認應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 親權人,而乙○○應與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丁 ○○應與丙○○同住,且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應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從而,丙○○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由其 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反聲請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均 難認有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惟丙○○聲請單獨監護乙○○、甲○○反聲請單獨監護丁 ○○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既未單獨監護乙○○ 、甲○○既未單獨監護丁○○,則其等各自均無可能負擔乙○○、 丁○○之扶養費,故兩造就此部分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⒎本院審酌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為雙方共同親權,而由丙○○任 丁○○之主要照顧者、甲○○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故除特定事 項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 非緊急)、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㈡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 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
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 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 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 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 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 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分別由丙○○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 住,另為保障分別未與乙○○、丁○○共同生活之丙○○、甲○○得 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並使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親的關愛教 養並維持手足情誼,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依職權酌定 兩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乙○○、丁○○分別為00 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均值幼齡階段,需賴父母扶 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 規定,兩造對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而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復經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是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 後,兩造各自請求基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請求按月給 付關於乙○○、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爰就乙○○、丁 ○○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⒉查聲請人前為護理人員,並有再為就職之計畫,現名下有房 產出租,每月房租收入約3萬元左右,相對人則為科技公司 之系統工程師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 所自承,是評估雙方家庭皆具一定經濟基礎;並考量乙○○、
丁○○現分別居住新北市及新竹縣,尚無謀生能力,有賴父母 養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業據程 序監理人分別訪視時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分別主張本件 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新北市及新竹縣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據以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考量 甲○○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17萬6,690元、141 萬1,327元、147萬7,074元,而名下均無財產資料;丙○○自1 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萬3,486元、0元、2萬9,870元, 財產資料則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筆、投資5筆,共8 筆,總價值786萬0,75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6號卷二第159至187頁);復衡以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及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各為2萬3061元、2萬7,344元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並審酌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情 形、本地物價指數、推估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斟酌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為5歲、3歲 ,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 人高,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 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關於乙○○、丁○○之 扶養費,應由非同住主要照顧者之兩造負擔扶養費,是兩造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與反聲請部分數額,應認由丙 ○○負擔1萬2,000元,甲○○負擔1萬3,000元為適當。 ⒊是甲○○每月應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丙○○ 請求甲○○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丁○○滿18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萬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丙○○每 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從而,甲○○請求丙○○ 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 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第四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兩造與各該未與其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間8時前至丙○○住所, 偕同丁○○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該週週日晚間5時前送回 丙○○住所。
二、丙○○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8時前至甲○○住所,偕同 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該週週日晚間5時前送回甲○○ 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
上開一、二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丙○○與甲○○與未成年子女 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各半,即原則於暑假期間各30日,寒假期 間(扣除下述四之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分配天數)各7日。其期 間由雙方於暑假、寒假開始10日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 則自暑假、寒假開始之日起算,單數年丙○○得於暑假、寒假 開始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偕同乙○○外出、同遊、同 宿,至上開會面交往期滿之日下午8時再由丙○○將乙○○、丁○ ○送至甲○○住處,至暑假、寒假結束之日下午5時再由甲○○將 丁○○送至丙○○住處;雙數年甲○○得於暑假、寒假開始之日上 午9時,至丙○○住處,偕同丁○○外出、同遊、同宿,至上開 會面交往期滿之日下午8時再由甲○○或其家屬將乙○○、丁○○ 送至丙○○住處,至暑假、寒假結束之日下午5時再由丙○○將 乙○○送至甲○○住處。(寒假會面交往之日中如遇農曆春節假 期,則往後順延至當年度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農曆春節假期結 束後繼續實施)。
四、農曆過年期間:會面交往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 ,則依下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丙○○得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甲○○住所,偕同 乙○○外出、同遊、同宿,並至農曆初三上午9時止。甲○○得 於民國單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丙○○住所,偕同丁○○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晚間5時前送回聲請人住 所。
㈡甲○○得於民國雙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丙○○住所,偕同
丁○○外出、同遊、同宿,並至農曆初三上午9時止。丙○○得 於民國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甲○○住所,偕同乙○○ 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五晚間5時前送回甲○○住所 。
五、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6歲後之會面交往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未同住方為會面交往、同住。 六、方式
㈠除上述會面交往期間之日外,兩造得於每週三之下午8時至8時3 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通信、通話。
㈡兩造均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㈢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惟通信、通話之會面交往變動至遲應於1日前通 知,其餘會面交往變動應於10日前通知,如接送子女時間臨時 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㈣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不可抗力,兩造均不得無故拒 絕、阻擾他方行使探視權。
㈤兩造於其會面交往當日之開始時間,如無故超過半小時未開始 進行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他方均無庸等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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