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72號
TCDM,112,聲,3872,202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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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黃𤋮文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
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
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
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
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𤋮文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872號裁定聲請駁
回後,因聲請人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
官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之抗告期間為10日,應自裁定正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算,其抗告法定期間應於113年3月15
日(星期五)屆滿,然現在臺中監獄執行之被告遲至113年3
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表示提出抗告,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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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