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17號
ILDV,94,家訴,17,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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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丁○○乙○○丙○○己○○對於 被繼承人簡順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簡順吉於92年6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全體繼 承人即配偶李寶綺、子簡家震、簡灝綸簡仁佃簡月琴簡珮玲簡月秋簡宜蓁簡嘉彤等九人,已於92年8 月1日具狀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經以92年度繼字第121號 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簡順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輩之繼承人即簡霈涵、周 筱萍、周金鈺周筱捷蔡依瑄蔡定洋柯盈如、柯登 原、柯煥維等人亦於92年9月29日向鈞院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經鈞院以92年度繼字第157、158、159、160號准予備 查在案。
(二)由於被繼承人簡順吉之孫輩全體繼承人簡霈涵等人全部拋 棄繼承時,簡霈涵等人即於92年9月26日以板橋70支局永 和永安第262號存證信函通知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簡順吉之兄弟姐妹即被告甲 ○○、丁○○乙○○丙○○己○○及訴外人簡武雄 等人。且被告甲○○於92年9月30日、丁○○於92年10月3 日、乙○○於92年9月29日、丙○○己○○於92年10月2 日亦已分別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被告簡李霞於92年12月



18 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2年度繼字 第203號受理在案;陳丁○○於9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經鈞院以93年繼字8號受理;乙○○己○○丙○○等人則於9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 以93年度繼字第10號受理。
(三)由於被告均係在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2個月期間之後始 向鈞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自未合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規定,故被告等人向法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 ,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告等人仍為被繼承人簡 順吉之繼承人。
(四)嗣因原告在鈞院92年度執字第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 追加執行被告等人之財產,惟被告等人卻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陳報渠等業已拋棄繼承,以致民事執行處以被告等人業 經依法拋棄繼承在案,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因而否 准原告之請求。從而兩造間就被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簡 順吉之繼承人即有爭執,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 決確認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簡順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並聲明如前述。
貳、被告部份: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均不知悉渠為被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人,因為被 告等人於父母死亡時即已放棄繼承家中財產,實在不會想 到會再繼承被繼承人簡順吉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簡順吉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被告等人均不知情 ,原告亦不曾通知被告等人。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繼承人簡順吉之財產而未能完全受償,是原告自己當初徵 信不實所致,應自己承擔損失,不應再打擾他人。(三)簡霈涵所寄發之拋棄繼承通知,並沒有載寫全部孫輩繼承 人之名字,也沒有載明被告等人成為繼承人之意旨,而只 載寫簡霈涵等人自己拋棄繼承之意思而已,故被告等人僅 認為此僅係對長輩的一個通知而已,並不知因此即成為被 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人。
(四)原告指摘被告等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逾法律所規定 2個月之期限云云。然實不知原告以何標準指稱被告等人 已逾期向法院提出,而被告等人實在不知已成為被繼承人 簡順吉之繼承人,何來逾2個月之期限。其後渠等知悉為 被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人時,旋立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何來逾期一事。
理 由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被繼承人簡順吉於92年6月9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簡順吉之配偶李寶綺及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 簡家震、簡灝綸簡仁佃簡月琴簡珮玲簡月秋、簡宜 蓁、簡嘉彤(即子輩部分)均於92年8月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21號准予備查在案。三、被繼承人簡順吉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繼承人簡霈涵、周筱萍周金鈺周筱捷蔡依瑄蔡定洋柯盈如柯登原、柯煥 維(即孫輩部分)亦於92年9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57、158、159、160號准予備查 在案。並已於92年9月26日以板橋70支局永和永安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意旨通知被告。
四、被告甲○○於92年9月30日、丁○○於92年10月3日、乙○○ 於92年9月29日、己○○於92年10月2日收受前述存證信函。 被告甲○○於92年12月18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92年度繼字第203號受理在案;陳丁○○於93年12月31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3年繼字8號受理;乙○○己○○丙○○等人則於9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0號受理。
五、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系 統表、前述存證信函、郵局回證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2年 度繼字第121、157、158、159、160、203號、93年度繼字第 8、10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參、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等人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均逾民法 第1174條第2項所規定2個月之期限,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非合法云云。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 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斟酌之爭點為:一、本件原告起訴由 無確認之利益?二、被告等人如前所述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爭點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因對被繼承人簡順吉有債權存在,於取得執行名義 後,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6072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然因被告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簡順吉 之繼承人存有爭執,是當然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簡順吉債權 之受償,而原告影響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據此提起本訴,



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爭點二:被告等人如前所述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合 法?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 。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逾2個月之期 限,主要係以被告等人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之日期為起算依 據。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有將上述存證信函寄送已移居日本國之被告丙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日本國送達訊息便條為證,然原 告所提出之我國掛號郵件回執上並未有收件人之簽名,且 日本國前述送達訊息便條,亦無被告丙○○簽收之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10月2日有收受前述存證 信函,實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此外被告丙○○雖已移居日 本國,然於92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22日則是身處在臺灣 境內,此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料可憑,是上述期間被告丙 ○○更無從於日本國收受前述存證信函。是原告主張被告 丙○○已於92年10月2日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更遑論被告丙○○已於斯時知悉自己已為被繼承 人簡順吉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已逾知悉 其為被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人時起逾2個月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非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甲○○於92年9月30日、丁○○於92年10月3日 、乙○○於92年9月29日、己○○於92年10月2日收受前述 存證信函,雖如前述。然觀上述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載明 被繼承人簡順吉第一順位親等在後(即孫輩)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之意旨,但未明確載明被告等人已成為應為繼承被 繼承人簡順吉財產之人,此有前述存證信函存卷足稽。是 以非具法律專業背景或常識之一般人,於收受上述前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時,是否得即遽認於收受存證信函 當時即已知悉自己為應為繼承之人,實有疑問。是未具法 律背景之被告等人雖於上述時間收受前述存證信函,但如 前所述,因未明確載明被告等人已成為應繼承被繼承人簡 順吉之人,是尚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等人於收受當時即知 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人。此外,本院92年執 字第6244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簡順吉之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曾於92年11月4日以宜院雅民執92執 午第6244號函請地政機關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一事,並



因此副知包括被告等人,該函於92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甲 ○○、9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乙○○(被告丁○○、丙○ ○、己○○部分則遭退回),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62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以被告等人於接獲本院函文 後不到2週即於92年12月31日聯合出具(對被繼承人簡順 吉)繼承權利拋棄聲明書,並於92年12月18日、93年12月 31日、93年1月2日分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更見被告 等人抗辯當初接獲前述存證信函時並不知悉自己已成為被 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人,而是事後於接獲法院通知並經詢 問他人後始知悉等語,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於收受前述存證信函 時已知悉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人,是原告進 而主張被告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已逾2個月,即 乏依據,是被告等人前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無不合法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簡順吉之繼承人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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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