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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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萬成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