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管字,112年度,3號
CTDV,112,管,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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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樹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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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6
,33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31742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原住
○○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4
月11日原戶長死亡後繼為戶長,相對人於108年9月以550萬
元出售系爭房屋,故於聲請人110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在扣
除家戶消費支出815,442元後,相對人應尚有3,869,116元可
供支配,另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開設茶行(下稱
系爭茶行),並於網路刊登房屋出租廣告,又相對人以信用
卡支付其本人及其子女之保險費,每年共計19,358元,以上
情狀均可認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相對人經本院執行
處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7日發函通知到庭陳報財產狀
況,再於同年12月20日命債務人限期提出債權擔保,惟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是聲請人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請
求本院執行處依法管收債務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
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
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
明文在案。是債務人如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
、第22條第1項、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
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合先敘明。
而考其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
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惟上開條文之規定,
既均係授權執行法院「得」依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即係應由執行法院審酌各項情事,諸如是否可能藉由管收
之手段而迫使有可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人是否有
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惡意拒絕履行債務、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故
不清償等情事,以決定有無予以管收之必要,非謂債務人一
有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受債權人之聲請,
即需管收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負責人。蓋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
,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
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
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
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
,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
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更一治字第5號
函命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本院3樓協商室據實
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報告。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12月20日以橋院雲111司
執更一治字第5號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後15日內提供擔保
,惟相對人亦未依法院之命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㈡相對人雖確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命報告前1年之
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惟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聲請強
制執行時,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36,332元及自109年1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36,332元及法定利息,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命報告其前1年之財
產狀況,苟非相對人確有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債
務之可能而故不清償等情事,即逕予管收相對人,恐有違比
例原則之要求。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獲利550萬元,並提出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為證,然相對人於上開同意書之委
託人欄係簽署「李俊晶代」,難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
並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得5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聲請人另
提出相對人之名片,主張相對人開設系爭茶行,然該名片並
未記載相對人即為負責人,且聲請人亦自承曾去過系爭茶行
,但未見到相對人等語,難認相對人為系爭茶行之負責人而
有經常性之收入來源。而相對人刊登出租廣告之行為,亦難
以認定相對人係出租其所有之房屋而獲取租金。另聲請人所
提出之保險費通知單,僅係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即將扣款之
訊息,尚非已經扣款繳納保險費,況僅憑該通知單,亦無從
認定保險費即為相對人自己繳納。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網
路上找人打麻將之訊息,其中一則為104年間所發佈之訊息
,其餘訊息則無法辨識年度,實難認定相對人於遭強制執行
之際,有不當處分其財產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相對人確有
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不清償等情
事,參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關於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提
供擔保之規定欲達之目的及防止之流弊,再佐以系爭執行程
序聲請人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36,332元及法定利息,如以
比例原則衡量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金額,與管收相對人而嚴
重拘束相對人人身自由可能衍生之流弊相較,難認有管收相
對人以促使相對人履行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逕行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自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聲
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尚難謂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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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