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76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案外人AV000-A11018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A女)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緣曾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他案),丙○○得 知後,即要求曾OO親自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4樓住處向A女道歉,而曾OO於110年6月27日20時許,到達 上開處所(丙○○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向A女道歉時,丙○○有以手機錄影之方式,錄下曾 OO向A女下跪道歉過程(下稱系爭影片)。然丙○○明知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自 然人之姓名、特徵、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屬於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稍後起至同年10月 4日某時許間之某日,以其所申設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暱稱「丙○○」登入臉書社團「爆廢公社公開版」 網頁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並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及曾OO之住址、行動電話號碼,以及張貼 曾OO下跪照片及曾OO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曾OO 撤回告訴),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曾OO 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曾OO之姓名 、照片、行動電話號碼、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 而特定丙○○所發布上開文章所指之曾OO身分,致侵害曾OO之
隱私權利益,足生損害於曾OO。嗣經曾逸明發現系爭影片登 上新聞版面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丙○○因不滿林咏翰在外發表對於他案之言論有害及A女之名譽, 先於110年7月27日晚間23時57分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田寮區 之住處(下稱A女住處)致電給丁○○,要求林咏翰前往A女住 處說明。俟林咏翰於翌日(2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A女住處 後,丙○○即搭乘林咏翰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附近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南安聖母宮前廣場時,竟基於強制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自其所穿著褲子後方口袋拿 出用布包好之菜刀,藉由揮舞菜刀威脅要砍死林咏翰之方式 ,致使林咏翰心生畏懼而下跪道歉,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並接續取走林咏翰的手機及智慧型手錶,妨害丁○○自由使用 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之權利,暨藉由上開非法方式令林咏翰無法 自由行動後,便以徒手及揮打菜刀刀面方式毆打林咏翰;而 於丙○○毆打丁○○過程中,因接到電話自稱林咏翰的朋友將前 往A女住處去尋找林咏翰,丙○○竟另承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接續犯意,以菜刀脅迫林咏翰坐上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而 由丙○○駕駛系爭車輛返回A女住處,並將林咏翰之手機、智慧 型手錶、汽車鑰匙放在A女住處室內桌上後,在A女住處外之 三合院空地上接續徒手毆打林咏翰,林咏翰因遭丙○○前開傷害 行為,因而受有顏面鈍瘀傷、血腫、疑似鼻骨骨折、背部鈍 傷及左前臂鈍傷等傷害(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永翰撤 回告訴),而以此之方式剝奪林咏翰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丙○○始同意讓林咏翰駕駛系爭車輛離開A女住 處,並歸還林咏翰之手機、智慧型手錶、汽車鑰匙等物品。 嗣經林咏翰驗傷後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咏翰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 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三卷第65至67頁;審訴卷第96頁 ;訴字卷第75、128、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O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41、4 2頁);復有告訴人曾OO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曾OO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FACEBOOK爆 料公社公開版貼文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41頁)、自由時報1 10年10月5日13時26分電子報1份(見警二卷第43頁)、告訴 人曾OO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8號緩起訴處分 書(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面貌及身體外觀特徵,得用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個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查被告上傳系爭影片前,並未取得告訴人曾OO之同意,其 所上傳系爭影片,復未遮蔽告訴人曾OO臉部及身體重要特徵 ,因此可以看得出來是告訴人曾OO,且將告訴人曾OO所使用 之個人臉書帳號暱稱、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張貼載系爭影 片旁予以公布,足徵被告明知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第一 項所載之利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 利用,卻仍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告訴人曾OO之利益與意願 ,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網路上,並將告訴人曾OO之個人資料 予以公布,自屬足以損害告訴人曾OO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 人名譽等人格利益之非法利用,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自應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洵堪認定 。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外發表有害及A女名 譽之言論,而於110年7月27日晚間23時57分許,在上開A女 住處致電給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前往A女住處說明 。嗣告訴人丁○○接獲上開電話後,於翌日(28日)凌晨0時20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開A女住處後,其有在上開A女住處 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剝奪告 訴人丁○○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時丁○○是在A女住處向 我下跪,但我沒有逼迫丁○○下跪,是丁○○自己要下跪,我沒 有搭乘丁○○的車去南安聖母宮,我也沒有拿菜刀說要砍死丁 ○○,丁○○也沒有在該處下跪道歉,我也沒有拿丁○○的手機和 手錶,我是在A女住處打丁○○,後來丁○○有跟我解釋清楚他 講A女的事情後,丁○○就自己開車離開,我也沒有拿菜刀脅 迫丁○○坐上車子副駕駛座,我再開車回A女住處,南安宮廣 場前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見警一卷第8至11、15、16 頁;偵三卷第69頁;審訴卷第96、97頁;訴字卷第75頁)。 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外發表有害及A女名譽之言論,而於 110年7月27日晚間23時57分許,在上開A女住處致電給告訴 人丁○○,要求告訴人丁○○前往A女住處說明。嗣告訴人丁○○ 接獲上開電話後,於翌日(2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抵達上開A女住處後,被告有在上開A女住處徒手毆打告訴 人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30頁; 偵三卷第87至89頁;訴字卷第237至247頁),及證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2 84至29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 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0年7月28日診字第110072833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 第35頁)、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7至3 9頁)、案發現場位置圖暨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83頁)、告訴人 丁○○與被告messenger通聯紀錄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85頁) 、被告所使用FACEBOOK帳號網頁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87至9 1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 93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0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784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林嘉皇出具 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說明(見偵一卷第51 至68頁)、被告身高正面、背面、側面照片各1張(見偵三 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丁○○身高正面、背面、側面照片各 1張(見偵三卷第95至99頁)、本院112年11月28日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見訴字卷第129至1 31、195至22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1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000號函暨所檢附 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訴字卷第151至174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丙○○於110年7月27日2 3時57分許,用FB打電話來叫我如果不去高雄市○○區○○路00 號單獨赴約談事情的話,就要拿刀砍我,之後我於翌日(28 日)凌晨0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 往A女住處赴約,抵達之後丙○○就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叫 我往前行駛約100公尺,在一處空地(有南安聖母宮的指引 牌)停下,丙○○和我下車談,之後丙○○從褲子拿出1把菜刀 威脅我說要在這裡砍死我,且該處無監視器,就算把我殺掉 丟下山坡也不會有人知道,丙○○並追問我有沒有要承認說他 壞話,且持續揮舞手中的菜刀,威脅我稱如果我不承認就要 砍我脖子,在丙○○的恐嚇下,我就被迫承認,丙○○強迫我跪 下,並以右手持刀,及持續用左手毆打我頭部、臉部,於是 我就用手擋住,但丙○○威脅我說如果再繼續用手擋住,就要 砍我的手掌,之後丙○○就將我打倒後,又叫我跪好,不斷重 複,後來丙○○就把刀換到左手並拿出手機錄影,逼我道歉、 並保證之後不會再說他壞話,且說要把影片PO到FB讓大家看 我被凌辱的樣子,之後丙○○又將我的手機及智慧型手錶拿走 (稱怕我錄影錄音),在該處空地施暴完後,丙○○就駕駛我 的自用小客車,並叫我坐到副駕駛座,又開到高雄市○○區○○ 路00號的死巷内,丙○○先到該址屋内放菜刀,並大聲咆嘯叫 我不要走,這時丙○○的女友即A女在一旁觀看,之後丙○○就 徒手對我頭部及身體一陣猛打(毆打20幾下),後來丙○○撿 起路邊的磚頭,準備要攻擊我的頭部,這時A女就上前搶走 丙○○手上的磚頭,丙○○就情緒失控徒手瘋狂毆打我的左後腦 勺,當我跌倒在地時,丙○○又持續用腳踹我的背部,我站起 來後,丙○○又撿起磚頭說要打斷我的鼻梁,之後丙○○他又丢 掉磚頭,並朝我的鼻子一陣毆打,最後A女出來制止,並稱 我的臉都變形了,丙○○才改由掮我後腦杓的方式繼續攻擊我 ,並說如果還有人繼續說他壞話的話,全都要算在我頭上,
直到約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才讓我離開。丙○○大部分是徒 手攻擊我的頭部、臉部、背部、手臂,期間也有手持菜刀打 我的臉,並持菜刀、磚頭威脅我,且在上述現場,丙○○直接 亮刀並不斷揮舞、拿刀攻擊我的臉部及頭部,之後丙○○還有 拿磚頭要對我鼻梁攻擊,導致我受有顏面鈍瘀傷、血腫、疑 似鼻骨骨折、背部鈍傷、左前臂鈍傷等傷害,且丙○○全程手 持菜刀押著我不讓我離開,且持續對我施暴,並拿走我手機 及智慧手錶,阻絕我向外求援,並主動駕駛我的汽車妨害我 自由大約1小時半以上。警方所提供南安路口監視器影片中1 部汽車駛於南安路93號前停滯,是我所駕駛,監視影片見1 男子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就是丙○○,南安聖母宮廣場旁監視 器影片中從該車駕駛座下車為身穿深色衣服是我本人,自副 駕駛座下車淺色衣服是丙○○,監視器影片中見丙○○右手持有 器械,是丙○○一開始藏於褲中,用布包裹著,之後有亮出菜 刀,我下跪動作是丙○○逼迫我。監視器影片中後來坐上駕駛 座穿淺色衣服是丙○○,坐上副駕駛座穿深色衣服是我本人, 之後路口監視器見白色轎車返回南安路93號内,是丙○○駕駛 該車載我返回該處等語(見警一卷第20、21、23至25、27至2 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色車輛是我 開的車,丙○○叫我在路口載他,丙○○坐副駕駛座,上車後叫 我繼續開到前面的廣場。丙○○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聽說我在 外說他壞話,如果有帶朋友一起來就會拿刀砍我,如果一個 人來就可以好好談,也有說不來,就去我家找我,他知道我 家在哪裡,我有點害怕,而且我又沒有說他壞話,所以才會 前往。到在南安路前面廣場,一開始丙○○說邊走邊講,所以 我還有先抽菸,後來丙○○下車走到一半拿出把菜刀,並叫我 跪著,用手打我的頭,也有用刀面打我,就是有不斷打我, 並用手機錄影叫我道歉,後來因為丙○○有接到電話說我有朋 友要往這邊來,所以丙○○才把我的車開到A女家,離開廣場 時是丙○○開我的車,丙○○開車回A女家後,我也有被丙○○用 拳頭打,丙○○當時還把我的手機、車鑰匙都拿走擺在桌上, 就對我一陣拳頭打,後來丙○○他跟我說趁我現在心情比較好 要走就趕快走,沒有等一下我拿刀子出來就砍你,所以我就 趕快拿我的東西,趕快倒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9、30頁)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27日晚間23時57分許 ,丙○○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女友與丙○○那時候的女友(即A 女)認識,可能她們有聊天,說我有講他壞話,我想說我沒 有做錯事,我就說去跟丙○○解釋,翌日(28日)晚間0時20分 許,我有開車去到現場,丙○○在巷口上我的車,我們開車到 南安聖母宮前的廣場,原本我跟丙○○說下車好好講,但之後
丙○○就突然從身體後方,可能是插在後腰際,拿菜刀出來, 並叫我跪下,我有嚇到,就跪在地上,下跪後我就交出我的 手機跟蘋果手錶,因為被告叫我拿出來,可能怕我錄音怎麼 樣之類的,且當時丙○○自己還有拿手機錄影。然後丙○○就用 拳頭打我的臉,丙○○說我講他壞話,後來丙○○就開我的車去 A女家,去到A女家時,但我沒進去裡面,進去之後丙○○也有 一直打我,後來丙○○可能比較氣消了,就說我可以先走了, 回到A女家時,A女當時站在我的車旁邊,就看到我在那邊被 丙○○打,丙○○當時拿刀要我下跪的地點是在廟前廣場,不是 在A女家三合院門口,在廟前廣場時被告叫我把手機、手錶 拿給他,到A女家時也還沒還給我,直到我要離開時,被告 才將手機及手錶放在我車子的後車廂上,叫我自己拿走。法 院勘驗附圖15至28中白色轎車是我的車,其中1人身著深色 上衣是我,及下跪的人是我,穿淺色衣服為是丙○○,勘驗附 圖7畫面中由紅圈圈起的人是丙○○,因為丙○○是在畫面中我 停車的地方上車的,我去那裡就是要去找丙○○他的,我停車 那個巷口進去就是A女家,丙○○從巷口坐上我的車後,就直 接開車前往廟前廣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中自白色車輛下車這 2個人就是我與丙○○等語(見訴字卷第237至247頁)。綜觀證 人丁○○前揭所為證述,足見其就被告因懷疑其講被告壞話, 而先以電話聯繫要求其前往A女住處談論,嗣其駕車前往A女 住處時,被告反而搭乘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附近廟前廣場 ,並在該廣場持刀要求其下跪,並遭被告徒手及持刀毆打, 且被告還要求其交出手機及手錶,嗣後復由被告駕駛其所有 系爭車輛返回A女住處等前後過程及情節,其歷次所陳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
⒉佐以前揭本院勘驗卷附之A女住處前方道路及南安聖母宮廣場 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1:16:4-01:17:4】畫面上方右側三合院(即A女 住處)有淺色上衣男從三合院走出到道路上並來回走動查 看,隨後走回三合院門口,再走到道路上站著查看,隨後 走回三合院門口一會兒走進三合院内(圖1)。 【畫面時間01:18:1-01:19:28】淺色上衣男從三合院内走 出站在三合院門口,稍後白色車輛(即告訴人丁○○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從畫面上方出現,行駛停在淺色上衣男所站之 三合院門口(圖2、3),隨後後淺色上衣男坐上白色車輛副 駕駛座(圖4),白色車輛隨即往前駛離向畫面右下行駛消 失於畫面(圖5、6)。
【畫面時間01:26:8-01:29:49】畫面上方右側三合院有穿著
白色洋裝女子(即證人A女)從三合院内走出來,四處張望後 ,又走回三合院内(圖7),後又從三合院内走到道路上張望 並撥打手機,再次走回三合院内(圖8)。
【畫面時間01:32:0-01:32:32】白色車輛從畫面右下方出 現(圖9),行駛進入到三合院内(圖10)。 【畫面時間01:51:41-01:52:44】白色車輛倒車出三合院( 圖11)後,往畫面上方行駛離去消失於畫面(圖12)。 ②檔案名稱:頻道4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00:58:41-00:59:1】白色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出 現,向右開到廣場上(圖13、14)。
【畫面時間00:59:2-01:2:49】淺色上衣男(即被告)和深色 上衣男(即告訴人丁○○)分別自白色車輛下車並走至廣場中 央,深色上衣男行走時,點火在抽菸(圖15)後,2人站在 廣場中央交談(圖16),隨後往畫面右下方步行過去(圖17 ),淺色上衣男手上似有持器械(圖18),兩人站在廣場右 下方交談。
【畫面時間01:2:50-01:4:25】2人站在廣場右下方交談, 淺色上衣男逼近深色上衣男,將左手搭載其肩上(圖19)後 又放下,兩人繼續交談,淺色上衣男伸出左手推深色上衣 男(圖20),深色上衣男往後躲避,淺色上衣男手指著深色 上衣男,嗣深色上衣男跪下(圖21),淺色上衣男蹲在深色 上衣男前,手持發光物體(圖22),兩人繼續交談,後淺色 上衣男起身,持續手持著發光物體跟深色上衣男交談。 【畫面時間01:4:26-01:10:17】淺色上衣男靠近深色上衣( 圖23),蹲下在深色上衣男面前,兩人交談,隨後淺色上 衣 男出手毆打深色上衣男(圖24),其倒下後又恢復跪姿,淺 色上衣男又蹲到深色上衣男面前交談,又出手毆打深色上衣 男(圖25),深色上衣男倒下又恢復跪姿,淺色上衣男再次 出手打深色上衣男(圖26),深色上衣男倒下又恢復跪姿, 兩人繼續交談,淺色上衣男又再次出手打深色上衣男(圖27 ),深色上衣男倒下又恢復跪姿,兩人繼續交談,交談期間 兩人之間似有光線(圖28),淺色上衣男又出手毆打深色上 衣男(圖29),深色上衣男倒地後又恢復跪姿,淺色上衣男 有時蹲著,有時站著在深色上衣男面前,手持發光物體,後 又蹲下出手毆打深色上衣男(圖30),深色上衣男倒下又恢 復跪姿,兩人繼續交談,後淺色上衣男站起踹倒深色上衣男 (圖31),深色上衣男恢復跪姿,淺色上衣男蹲到其面前, 交談時有發光物品的光線,後淺色上衣男似接手機電話(圖 32)。
【畫面時間01:10:18-01:11:29】淺色上衣男接完電話後,手
指白色車輛,深色上衣男站起來,兩人往白色車輛走去(圖 33),深色上衣男作往副駕駛座,淺色上衣男往駕駛座,隨 後兩人駕駛白色車輛,往畫面左上方行駛離開(圖34)。」 等節;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白色車輛為其所駕駛,三合院為A 女住處等語,業如上述;由此可見告訴人丁○○確實於案發當 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巷口後,有搭載前開穿著淺色 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前往上開南安聖母宮廣場前,告訴人丁○○ 並在該處遭該名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毆打後,再由該 名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上開廣場返 回A女住處等節,要屬明確。
⒊另核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27日約晚上12時 ,當時被告跟我在我位於高雄市田寮區的住處一起同居,家 中有我爺爺、奶奶,沒有其他年輕女性,被告當天晚上有打 電話給丁○○,要求丁○○到我的住處,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跟丁 ○○在我住處外打架,之後好像丁○○有向丙○○道歉後,丁○○就 開車離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到我家巷口白色車輛是丁○○ 的車,在巷口走向白色的車輛的人並上車的人,看那個走路 的樣子像是被告,當時與我同住在上開住處的這種身高、體 型的年輕男性只有被告,後來從巷口走出該名女子應該是我 ,當時我走出來看,應該是要找丙○○和丁○○,但我出來看外 面沒人,後來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輛開車轉進我家的白色車輛 是丁○○的車,我家附近有1個南安聖母宮,走路約3到4分鐘 ,監視器錄影畫面駛入該廣場的白色汽車是丁○○的車,從白 色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穿白色衣服、較高的男性應該是被告, 下車穿黑色上衣的是丁○○,後來監視器錄影畫面坐上白色車 輛駕駛座是被告,被告與丁○○發生打架的是在我家三合院前 廣場,但我沒注意丁○○有沒有受傷,丙○○是用拳頭打丁○○身 體、手臂,丁○○都沒有還手,之後我有走出去勸架,後來丁 ○○就開車離開了,經我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名穿淺色衣服 男子應該是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84至297頁);相互印證、 比對證人丁○○與A女所證述有關被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丁○○ 前往A女住處說明等前後過程,及其2人經本院提示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就告訴人丁○○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時,被 告反而先搭乘告訴人丁○○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A女住處附近 之南天聖母宮廣場,被告並在該廣場毆打告訴人丁○○,及要 求告訴人丁○○下跪,嗣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告訴人丁 ○○返回A女住處,且被告在A女住處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丁○○等 相關情節,其2人所證述前後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核 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雷同,應可
認定。綜此而論,足徵證人丁○○與A女前開所為證述,顯與 事實相符,當足堪採信。況依據證人A女已明確證述案發當 時與其同居在其上開住處之年輕男子僅有被告1人,且其2人 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證人A女對被告當時身形狀 態之記憶顯較他人更為深刻;又證人A女經本院提示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亦已明確證稱;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 著淺色衣服之男子之走路方式、身型等狀態,其可確認該人 應為被告無誤乙節,有如前述;綜此以觀,堪認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要與事實相符,當足堪採認;由此益 見被告辯稱伊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屬事後 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情形( 見警一卷第16、17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有毆 打告訴人丁○○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審訴卷第96頁;訴字 卷第75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丁○○是在證人A女 住處向其下跪云云,然此除與證人丁○○與A女所證述之情節 不符外,亦與本院現存客觀事證有違;由此足徵被告所為辯 解,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為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應該是丁○○事先設計,是 丁○○一開始就想設局,一開始就在聖母宮那裡拍起來,我看 到丁○○沒講兩句話我就上前打他了,但我打到一半,我聽到 有人開車門,開車門之後我就不敢打丁○○了,因為我怕丁○○ 帶人過來,但我不知道為何開了車門之後,車上的人沒有下 來,後來我不知道跟丁○○講了多久,但是講完之後,我能確 定是丁○○上車被人載走,不是丁○○自己開車離開云云(見訴 字卷第310頁);然此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陳述均不相同之外,亦與證人A女前揭所證述告訴人丁○○ 自行駕車離開之情節亦不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狡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甚為 明確。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10 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前開南安宮 廣場上手持菜刀脅迫告訴人丁○○下跪,並取走告訴人丁○○之 手機、手錶等物,使告訴人丁○○無法與他人聯繫,被告進而 要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林咏翰返回A女住處,並在 A女住處持續毆打告訴人林咏翰之行為,業據證人丁○○及A女 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存卷可佐,均如前述,核被告所為,顯已將告訴人林咏 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丁○○進退舉止不得自主已達 於一定期間,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為明確。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 詞,俱無可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已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 先後為對告訴人丁○○為強制、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顯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且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犯強制罪外,另行起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應 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訴字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甲案);又因重利、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 6號裁定,將包含甲案之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犯甲案部分既執 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 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表示正確而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11 頁);然按被告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僅泛指: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乙節,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則論稱:被告之前妨 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又犯本案妨害自由罪章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 語(見訴字卷第310、311頁),足見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體主張應予加重 其刑及理由,而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具體主張應予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應否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並 於量刑時所一併審酌即可;至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妨害自由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相較,同屬罪質相同之犯罪行為, 由此足見被告並未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獲取教訓,又再次違 犯相同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且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加其刑,尚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實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並應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綜此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維護其女友A女權益 ,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擅自利用網路將告 訴人曾OO身分資料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
隱私權之觀念,及其僅因懷疑告訴人丁○○在外說其女友A女 壞話,而要求告訴人丁○○前往說明之際,以前述持刀威嚇、 傷害告訴人丁○○及取走告訴人丁○○所有手機等物品等方式, 強迫告訴人丁○○下跪,並妨害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顯見 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且毫無法紀觀念,並致告訴人丁○○身 體及人格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雖 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然飾詞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丁 ○○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2人嗣後均 與被告達成和解,致其所犯致生危害程度稍有減輕;另衡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及被告自陳受有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出監後準備從事房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見 訴字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