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及署押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6 月15日」更正為「112年6月15日前某時」、第7行記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0行記載「依指示交付現金 」更正補充為「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第15行記載「印文」後補充「、蓋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第16行記載「以取信於江麗美」後補充「足生 損害於江麗美。方彥翊取得前開5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前開 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 彥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及法條 ,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張程逸」之印文及偽造「張程逸」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張程逸」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金土」、「雨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 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欺騙告 訴人江麗美,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然迄未而能賠償告訴人江麗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如「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程逸」署 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已持向江麗美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張程逸」印章各1枚及「張程逸」識別證,被告於 警詢供稱:因另案遭查獲而為警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 ,經核上開印章及識別證業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㈣告訴人江麗美於本案交付被告之贓款即新臺幣50萬元,業經 被告依指示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方彥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參與暱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人收取詐騙贓款並 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方彥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被訴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 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暱稱「邱沁宜」、「李金土」、「夏可可」、「吳婉夏 」等名義詐騙告訴人李貴蘭、張萬益、林采蓁等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5日、112年6月3 0日、112年7月20日將受詐騙款項交付與佯稱「福恩投資之 外派專員邱柏瑞」、「長和投資外派專員張程逸」、「運盈 投資外派專員張程逸」之被告,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 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及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062號、 第52212號、第610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 新北地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並 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供稱均係參與同一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之人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11 2年6月14日、17日),犯罪手法相同(均曾佯稱為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張程逸),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23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桃檢秀仁112偵5 8557字第11390230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 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6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2偵58557卷第91頁 經辦人員簽章 「張程逸」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57號
被 告 方彥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參與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擔任向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 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13日12時3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 雨如」等帳號,對江麗美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致江麗美陷 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其後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2年6月 17日12時30分許,指示方彥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台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方彥翔抵達該處後 ,即向江麗美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張程逸」之識別證,並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虛偽簽立「張程逸」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上開私 文書,持以向江麗美行使,以取信於江麗美。嗣因江麗美察 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金土」、「雨如」、面試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卷 附偽造之私文書僅為影本,作為卷證使用,爰不依刑法第21 9條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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