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駿
邱育滕
黃家慶
彭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 庫)負責人庚○○及該處管理人辛○○互不相識,緣甲○○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東區勝利路之「71PU 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GRAM社 群軟體(下稱IG)聯繫甲○○,告以:伊現在在竹北市○○路○ 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甲○○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 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乙○○、丁○○(丁
○○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復陸續邀集丙 ○○(丙○○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戊○○、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 上址尋釁,並由甲○○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道具槍(含 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物,搭乘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RQ汽車 )到場。嗣甲○○、乙○○、丙○○、戊○○、己○○、丁○○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分乘ARQ汽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BHA汽車)、ARL-0881號(下稱ARL汽車)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 路,甲○○、乙○○、丁○○、丙○○、戊○○、己○○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揮乙○○駕駛AR 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丙○○持鋁棒、戊○○持榔頭、甲○ ○持球棒、己○○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 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 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甲 ○○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 車返回現場,續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 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 、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 之熊偉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提甲○○、乙○○、丙○○、丁○○ 、戊○○及己○○,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庚○○、熊偉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辛○○、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 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4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甲○○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物供其與被告乙○○、己○○、戊○○及共同被告丁○○、丙○○與 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乙○○、戊○○及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 卷第173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上開罪名,尚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與上述共犯先由被告乙○○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分持 球棒、榔頭、木棍、鐵條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槍 ,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毀損罪,被告乙○○、戊○○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斷。 ㈤被告甲○○、乙○○、戊○○及己○○與共同被告丁○○、丙○○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乙○○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毀棄 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⑶妨害秩 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 犯。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取 財等案件,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違犯相類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 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侵上訴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於11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 被告己○○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僅因細故即號召共同被告乙○○、丁○○、丙○○、戊○○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12人至本案 倉庫尋釁,人數非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大量兇器到場,更於到場之初即下令共同被告乙 ○○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 被告甲○○甚兩度指揮共犯使用兇器敲擊現場物品,造成告訴 人辛○○陳述初估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他卷 第9頁),幸被告甲○○等人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 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 大,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其等已與告訴人庚○○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庚○○之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熊偉翔,經告訴人熊偉翔確認有和解並已全 額賠償,賠償金額至少20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與本院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4-175、195-197頁),可認被告甲○○ 已與告訴人庚○○和解,而已彌補告訴人庚○○所受損害,是本 院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被告甲○○本案手段甚 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作 為首謀之被告甲○○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甲○○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響應被告甲○○之號召,其駕駛ARQ汽車搭載被告甲○ ○與被告甲○○準備之大量兇器到場,更依被告甲○○之指示, 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汽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其行為危險 性極高,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遠大於單純持棍棒實施強暴行 為者,其下手實施暴行之嚴重程度已遠高於其餘持棍棒之共 犯,幸被告乙○○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施以強暴,
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被 告乙○○犯後與告訴人庚○○已達成和解,而稍有彌補告訴人庚 ○○所受損失之情,本院綜衡上開有利、不利之考量因素,基 於被告乙○○駕車衝撞之行為極度危險,認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乙○○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戊○○、己○○部分
被告戊○○、己○○於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 品,而審酌被告戊○○、己○○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 ,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 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 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 擴大,再參被告戊○○、己○○犯後與告訴人庚○○已達成和解, 而稍有彌補告訴人庚○○所受損失之情,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 、不利因子後,認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戊○○ 、己○○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邀 集含被告乙○○、戊○○及己○○在內之11名共犯,攜帶兇器共同 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渠等並以開車衝撞、擊發道具槍子彈 、使用兇器砸毀現場物品等手段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辛○○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庚○○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 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 作狀況(本院卷第191-193頁),與告訴人辛○○和檢察官對 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1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4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 4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明 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乙○○及 共同被告丁○○等人之工具,亦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本院卷 第1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