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劉鎧誠
相 對 人 劉鎧瑋
王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假扣押裁定駁回
聲明人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於聲
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而聲明人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聲明
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述其已達無資力之狀態
,有採用超出法定上限的貸款方式貸款,並非僅以相對人似
乎還聯繫的上的微弱因果關係,就足以推論可以保全未來的
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仍有擴張信用的事實現狀,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有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之虞,若不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任由相對人繼
續新增抵押設定,難保相對人再次出現無證照隨意參與保證
金投資大幅虧損失利的行為後果,恐將造成聲明人將來有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的情形。聲明人為確保債權,避免第
一順位債權受損而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近聞相對人正將所
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12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
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
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
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
5號裁判參照)。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
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
參酌。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
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人本件對相對人王慈蓉聲請假扣押部分,就其對相對人
王慈蓉假扣押有何本案請求權存在及其請求之原因,並未提
出證據釋明,則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對相對人王慈蓉之假扣
押聲請,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聲明人本件對相對人劉鎧瑋聲請假扣押部分,就「請求之原
因」,聲明人主張劉鎧瑋於106年間陸續向聲明人借款100萬
元,約定在有還款能力時償還,惟近期有故意拖欠借款之情
事等情,固據提出106年間簽立之借據影本11紙(見本院卷
第29至47頁),然依聲明人所提另紙113年3月12簽立之「協
議合約書」影本,上載:「有關於台北市中正區…的房子一
事,劉鎧瑋與其弟弟劉鎧誠的繼承權一事,劉鎧瑋願將其所
有的繼承權售予其弟弟劉鎧誠。劉鎧誠將以伍佰萬元的價格
買下其哥哥的所有繼承權。扣除之前劉鎧瑋欠款劉鎧誠的壹
佰萬元,劉鎧誠將再付新台幣肆佰萬元給其哥哥劉鎧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106年
間陸續向其所借款之100萬元,似已依上開「協議合約書」
約定為抵充,並聲請人應再支付劉鎧瑋400萬元。故綜合上
開借據及「協議合約書」以觀,即無從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現尚積欠其10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可信為真實,而不能
認聲明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另關於「假扣
押之原因」,聲明人僅泛稱近期聽聞相對人有高額抵押財產
、擴張信用、隱匿桃園房屋等情事,惟並未提出何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無從認聲明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而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聲明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惟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五、從而,聲明人聲請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假扣押
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
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