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3號
債 權 人 廖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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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坤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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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 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 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及同段415地號土地,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3 年4月23日通知債權人補正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 證明,前揭通知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30日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 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