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07號
聲 請 人 曾平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兵燕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兵燕昭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均為113年3
月13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
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其事實上顯無可能如書狀所載,在
本件聲請後之同年5月1日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職是,系
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
追索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