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93號
ILDV,93,訴,393,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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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一O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九三點五二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區段徵收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1201地號」,於日據 時代則為「宜蘭市四鬮大字四鬮二字八二之一番號」,乃原 告先祖張嬰於清朝末年開墾擁有之家產,當時尚無土地登記 制度,故於清末,即民國前33年張嬰死亡時,土地本應由張 嬰之次男張新求、三男張烏獅共同繼承(張嬰之長男張順每 幼亡,未作戶籍登記,但由原告之祖先牌位上之記事可資佐 證。至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6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距離張嬰死亡已有六十九年),因張嬰之長男張順每幼亡, 無子嗣,而次男張新求(年青時即死亡,日期不詳)、三男 張烏獅(民國10年 3月14日亡),以及張新求之獨子張和尚 (明治7年7月 9日生,民國5年2月1日亡)均早已死亡,故當 時地政機關即僅登記由三男張烏獅之女張榮春張阿秀 2人 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見原證三土地登記簿)。登記 完畢後張榮春張阿秀,因感念祖產不應由彼二人獨得,以 及當時張和尚之繼承人除張朝慶外,其餘均已死亡,遂與張 朝慶(即張和尚之長子)相約,暫先將系爭土地消極信託為 彼二人名義 (即借名契約),將來再各自移轉1/6應有部分予 張朝慶一房之繼承人( 也就是由張朝慶張榮春張阿秀3 人各擁有應有部分1 /3)。而原告丙○○張朝慶之六男, 被告甲○○則為張榮春之養子余樹堯之子。
㈡、為約定上開信託關係,張榮春張阿秀遂於35年 7月29日與 張朝慶訂立以贈與為名,實為消極信託之借名契約,約定由 張榮春張阿秀2人各自移轉1/6應有部分予張朝慶張朝慶 子女均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丙○○一人繼承,並立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繼



承。就張阿秀(於76年死亡)部分,業於69年 1月28日主動 將其1/6持分移轉予張朝慶之妻張許數( 因移轉當時張朝慶 已於61年 5月26日死亡)見原證二登記謄本,於張許數76年 死亡後再轉由原告丙○○繼承(張阿秀之餘下應有部分1/ 3 由張阿秀長男乙○○及次男張木松各繼承1 / 6,附此說明) 。而就張榮春(於37年11月間死亡)部分,因親族均不知張 榮春另收有養子即被告之父余樹堯,故先由張阿秀房代繳地 價稅,後來改由張許數代繳,迄82年被告甲○○獲知其父余 樹堯尚有系爭土地可繼承,故於82年 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逕由張榮春名下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然經原告告 知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上揭消極信託之關係,被告應繼承張 榮春之權利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移轉登記予原告 時,被告均拒不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予原告。
㈢、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意旨: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不爭執:
1、被告之父余樹堯於30年7月10日為張榮春收養。2、被告於82年 2月18日繼承張榮春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3、原告所提原證一、二、三土地謄本及所製作之張嬰繼承系統 表及所附戶籍謄本均為真正。
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
1、被告否認兩造存有信託關係:原告稱原告之父張朝慶與張榮 春、張阿秀約定,將其應得之系爭土地持分1 /2信託登記在 彼二人名下,而以訂立贈與為名,實為信託之契約書云云, 被告予以鄭重否認。蓋原告並未提出至何事證證明當時雙方 確有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約定,徒托空言,不足為憑,況該 贈與契約(贈與證)真偽尚屬不明,故原告主張雙方存有信 託關係,而以真偽尚屬不明之贈與契約為憑,顯係憑空臆測 ,不值採信。
2、被告否認原證五贈與契約之真正性;且從原證五內容觀之, 該贈與契約系訂立於「35年 7月29日」,其後之登記申請書 亦於同日書立,然查原證三土地謄本(總登記)所有權部之 記載,張榮春等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收件日期為「民 國35年7月31日」,登記日期為「36年7月 1日」,均晚於原 證五贈與契約及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已與原告所陳:張 榮春等二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完畢後」,遂與張朝慶相約, 暫將系爭土地「信託」由彼二人管理,再於35年 7月29日訂



立贈與契約之情節顯然不符;前後時序倒置,且該贈與契約 ,若訂立在先,而登記申請書亦已書就,何不於上開張榮春 二人辦理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時,請求一併辦理贈與登記或逕 為移轉?已與常情不符,而遲至原告起訴時,仍未請求辦理 ?足證原告所陳並非事實,贈與契約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即不可能存在。
3、又該土地所有權一部贈與與登記申請書有關「張榮春」之印 章印文卻為「張氏榮春」若該印章為張榮春所有,該印文應 與姓名相同,而非姓之下再加「氏」,故足證該土地一部贈 與證係偽造,故誤以為贈與者「張氏榮春」,致偽刻印文為 「張氏榮春」。
4、被告否認原證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實性及其效力。該協議 書訂立於93年9月1日,顯係臨訟杜撰,且觀其內容,顯係除 原告以外之共同繼承人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惟並未依法向法 院為之,故顯不發生效力。
5、證人乙○○之證詞矛盾,與事實不符:
證人乙○○於94年 5月25日之證詞稱:「就我所知,我的祖 父、父親及母親、阿姨同住一起有說土地要分三份,」、「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聽祖父、祖母、父親、母親、 阿姨他們提及土地的事,是否這些人及你都在場?證人:簽 土地一部贈與時他們都在場我有看到,而且除了上述五人外 ,姨丈也在場。」云云。惟查證人乙○○依原告所提張嬰之 繼承系統表記載為張阿秀之長男,而張阿秀之母親張曾笑、 父親張烏獅為證人乙○○之祖父、母,依該繼承系統表記載 張烏獅於民國十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而證人乙○○則於民國 二十年一月十五日出生,故證人之祖父張烏獅於證人出生前 即已死亡,證人如何目睹祖父在場談論土地分配事宜,足證 證人證詞並不實在。且證人又稱證人當時年齡僅十五、六歲 且不識字,經詢問證人是否記得除了本件土地分配之事以外 之其他事情,證人均稱不記得,實令人啟疑證人證詞之真實 性。
㈢、退萬步言,縱令有信託事實存在,惟信託關係於受任人張榮 春死亡即已消滅,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謂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張朝慶即原告之父與張榮春即被告 之祖母及張阿秀二人約定,將其應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信託登記在彼二人名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惟其後張榮春於37年11月29日死亡, 則信託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斯 時起算至52年11月28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自不得再



為主張信託財產之返還。
㈣、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下列事項,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含電子及手抄)謄本、總登記謄本、原告祖先牌 位、張嬰繼承系統表各 1件及張嬰繼承人戶籍謄本多件為證 ,均足認為真實:
1、系爭土地地號之沿革。
2、被告之父余樹堯於30年7月10日為張榮春收養。3、被告於82年 2月18日繼承張榮春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4、原告所提原證一、二、三土地謄本及所製作之張嬰繼承系統 表及所附戶籍謄本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應有部分1/2,其中1/6是否有消極信託之借名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及㈡如前項消極信託之關係存在,是否已因 原信託人及受託人已死亡而消滅,且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朝慶張榮春及訴外人張阿秀間 ,曾簽立「土地一部贈與證」,雖其名為贈與,然實係約定 系爭土地登記為張榮春張阿秀所有應有部分1 /2,應於日 後各移轉登記1 /6予張朝慶,亦即張朝慶張榮春張阿秀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各1 /3等情,並提出「土地一部 贈與證」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張阿秀之子乙○○為證。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就我所知 ,我的祖父、父親及母親(即張阿秀)、阿姨(即張榮春 ) 同住一起時有說土地要分為 3份,因為我祖母沒有生兒子, 所以由我母親、阿姨、我哥哥共分三房,但是因為我哥哥當 時年紀還小,所以先登記在我母親張阿秀及阿姨張榮春名下 ,等到哥哥長大成人要將1 /3過戶給我哥哥。後來...經 過多方面查證才知道我姨丈有將他們方的壹個小孩給我阿姨 養,我姨丈方面姓余。後來我哥哥長大我們這房有依約定將 該移轉的持分移轉給我哥哥,但是一直找不到我阿姨那一房 的人,一直查證才找到被告...。」、「(法官問:所謂 你的哥哥是指何人?)答:是我的堂兄(即張朝慶)。」、 「(法官問:當時這樣的約定,有無書面文書記載?)答: 有,當時我有在場有看到。「(法官提示土地一部贈與證問 :是否這份文書?)答:是的,當時我母親也在場,陳水昌 是我的養父,余阿知是我的姨丈,他們都有在場同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當初登記誰的? )答:是 祖產,不過在登記給我母親及阿姨之前是登記在誰名下就不



清楚,我是祖母告訴我這件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有無聽過他母親或阿姨提過日後要將土地持分各1/ 3 過戶給他堂哥之事?)答:有,我有聽過我祖母、母親及 我阿姨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聽祖父、祖母 、父親、母親、阿姨他們提及土地的事,是否這些人及你都 在場?)答:簽土地一部贈與證時他們都在場我有看到,而 且除上述 5人外,姨丈也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見聞此事時,張榮春也參與嗎?地點在何處?當時張 朝慶有無在場?)答:是的,都在場。地點在我們祖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除了見聞那次後,有無再聽 過阿姨提起此事?)答:有,我母親他們也常常說。」等語 。證人上開證詞,與事實固有若干不符之處,如張朝慶係於 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3月21日出生,於系爭「土地一部贈與 證」所載登記日期35年 7月29日時已42歲,應非因張朝慶年 幼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張榮春張阿秀名下,另證人之 祖父張烏獅係於民國10年死亡,於簽訂系爭「土地一部贈與 證」時應不可能在場等等。然所證渠母張阿秀確實已依該「 土地一部贈與證」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於69年 1 月30日移轉登記予張朝慶之妻即原告之母張許數,有原證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證人所欲證之事實年代久遠,且 於到庭作證時已為74歲之高齡,加以證人自陳不識字,但看 得出人名等情,足認以證人之智識程度不高、且年邁不易清 晰確實記憶昔日事物之情況下,所為證詞難免與事實有些許 不合之處,然所證既有其他事證可輔,應認系爭「土地一部 贈與證」確屬真正。而原告所主張於張榮春死亡後,因不知 張榮春有繼承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由原告方面繳納 地價稅多年,直至82年 2月18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 才未繼續繳納等情,業據提出69年間至81年間之地價稅繳納 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查苟原告對於登記為張榮春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則依諸一般社會常 理,當不致願為張榮春或其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多年,是依此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一部贈與證」所表彰之信託關係確屬存 在。
2、至被告以系爭「土地一部贈與證」及「土地所有權一部贈與 登記申請書」上有關「張榮春」之印文卻為「張氏榮春」, 所示姓名不同,故抗辯該文書非真正云云。然查,於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關於女性之姓名通常會姓之下加一「氏」字, 社會通例於文書上亦常為此種記載,且此種用字習慣亦沿用 迄光復初期,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 可採甚明。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非張朝慶之唯一繼承人,其僅以自己為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理由乙節。查 本件原告自認張朝慶之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尚有他人,然主 張所有繼承人均已約定有關系爭土地中已登記為張許數之1/ 6 同意由原告一人繼承,另張朝慶信託登記在張榮春名下, 張榮春應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 /6予張朝慶部分,亦同意由原 告一人繼承此部分財產,並同意由原告一人逕向法院起訴請 求被告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經查該協議書既已約明就張朝慶對於張榮春及其繼承人即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一人繼承,自屬繼承人間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所為約定,逕由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 求,於法即屬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4、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6有 借名之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㈡、次應審認之爭點,為系爭消極信託關係,是否因信託人、受 託人之死亡而消滅,而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因信 託關係消滅後,已逾15年期間而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按信託 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 雖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 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 予以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5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於本件情形,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朝慶張榮春就現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中之1/6有消極信託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所述,且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該信託關係並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而兩造 為張朝慶張榮春之繼承人,自應同受該信託關係之拘束。 故被告所為系爭信託關係已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返還信託 財產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之抗辯,亦非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末查,本件兩造之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其他受益人,且無其 他不得終止事由之約定,依諸信託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之意 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本件原告 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 /6之信託關係,該繕本業於93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系爭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亦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予原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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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