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3年度,3號
ILDV,93,國,3,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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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93 年2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業於93年7月 1 日以93年法賠字第2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11月30日晚上19時許騎腳踏車趕赴宜 蘭縣頭城鎮龜山火車站搭乘通勤火車前往台北上班,行經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管理之台二線12 9K+900路段,因被告疏於管理,未設置紐澤西護欄及警告標 誌,致原告不慎摔落2.66公尺高之排水涵洞下,至翌日始為 人發現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 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雙耳黴菌病、左耳鼓室積血、 顏面裂傷等傷害,並造成重度失智症,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 326元、看護費用1,856,224元、減少工作之損失316, 329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4,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掉落之地點為路旁之野溪排水道內,該路段非屬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所定應設置警告標誌 之處所,縱被告未於系爭道路設置警告標誌,亦未違反前 開規定。而系爭道路因路旁有野溪排水道之障礙物存在, 被告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規定, 在野溪排水道之前方設置障礙物體線,促請車輛駕駛人提 高警覺,且為維護用路安全,不可能將障礙物體線之基幹 置於臨馬路之旁。又系爭道路同時劃有白色及紅色實線, 指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並告知行人及車輛路面之範圍, 而本件發生事故之野溪排水道係在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 ,苟原告依規定在標線之路面範圍內騎車,應不致有跌落 野溪排水道之情事發生。此外,系爭道路路面雖與野溪排 水道之水泥鋪面垂直落差2.66公尺,然並非因填土增高所 致,而係自然路面,無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3 月26日護欄 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故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事。
(二)系爭道路終日為車輛及行人使用,未曾發生類似事故,可 見興建之初並未存有設計上之瑕疵,使用後亦無類似情形 發生,車輛及行人如依規定使用或行駛於系爭道路,通常 並不致發生損害,然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不知 何原因跌落至路旁野溪排水道內,該水道並非被告所管轄 之範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跌落之原因,及該原因與 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係經常 經過該路段之人,對該處道路狀況甚為熟悉,而被告已於 路面劃有道路標線,並於野溪排水道前方豎立障礙物體線 之警告標誌,本件原告係在正常之車道上行駛,至該排水 道中間路段時始跌落至下方,其跌落與系爭道路之設置、 管理無因果關係存在,應係其本身過失行為所致。(三)如鈞院審認之結果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並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 條第1 項規定亦應注意相關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以確保行車安全,然其疏未注意系爭道路劃有紅色 及白色實線,並於野溪排水道前方豎有障礙物體線之警告 標誌,致跌落道路範圍外之野溪排水道內;又原告送醫後 經於92年12月1 日上午10時47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體 內仍殘有小於0.047mg/dl,可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應 有飲用酒類致注意力較平常為低之情事,亦與有過失,且



其過失較被告為重,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四)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在訴外人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泉億公司)任職之事實,縱認有該事實,然原告為 29年1 月出生之人,於事發時已逾60歲,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應不得再請求該項賠償,且其已 領取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及退職退保之老年給付,該給付 金額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另關於看 護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有需要終身看護照顧之必要,縱認 有此必要,亦應適用台閩地區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比較表 來計算剩餘需看護照顧之時間。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北 關海潮公園斜對面之台二線129K+900濱海公路南向路段時 ,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 水泥鋪面,至翌日(12月1 日)上午7 時許始為民眾發現 ,報警處理。
(二)前開台二線129K+900濱海公路係由被告所設置管理,該段 路面與下方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間有高度落差,垂直 距離為2.66公尺,事故發生時未設置護欄,但排水設施上 方邊緣(台二線道路以外)對北向有豎立1 面警告標示之 告示牌。
(三)原告經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 顱底骨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雙耳黴菌病、左耳鼓 室積血、顏面裂傷等傷害,先後於92年12月1 日至93年1 月21日、93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6 日、93年3 月12日至 同年3 月29日住院,經該院判定原告遺有兩手肌肉萎縮肌 力減退,行動不便,中樞神經受損,聽力障礙已達中樞神 經嚴重障害。現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台二線129K+900路段道路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就該傷害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減少工作收入,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合計3,184,879 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一)系爭台二線129K+900路段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 有欠缺?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 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 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 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 素認定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 ,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 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 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 縣頭城鎮北關海潮公園斜對面之台二線129K+900濱海公路 南向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 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至翌日上午始為民眾發現,報警處 理,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北部濱海公路乃為往來台灣北 部及東部地區○○○道路之一,平日砂石車、遊覽車等大 型車輛交通流量非小。系爭台二線129K+900路段適為一微 幅轉彎處,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路旁緊鄰一面寬超過2 公尺之野溪排水道(未加蓋),排水涵洞自台二線道路下 方垂直穿越,路面與排水道有高度落差,深達2.66公尺, 形成一「ㄈ字型」缺口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4 張(詳起訴狀附件四、五)、被告93年12月28日四工勞 字第0930027381號函檢送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8 張可佐 。是前開路段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 或天雨路滑,且事故發生處由台北往宜蘭方向僅設有一個 車道,在轉彎後道路路寬急遽擴大,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 段時容易有超車之行為,故腳踏車駕駛人或行人倘稍有不 慎,即可能因強風、路面濕滑或閃躲他人超車行為而發生 重心不穩,致跌落路旁野溪排水道之情事。甚者,如逢連 日山區大雨雨後排水暴增、湍急時,跌落者甚至可能發生 溺斃或隨水道沖流至海中之情事。則被告於設置規劃之初 ,理應考量地理、天候、行車狀況、能見度等各項攸關行 車安全之因素,妥善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以確保往來人車 之安全。
3、又被告乃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屬機關,該局於92年3 月 26日曾召開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決議:「本局



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如後:(一)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70 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填土高度及相關規定,按 部頒交通工程手冊403頁8.2.1圖辦理。(二)設計速率小 於70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為填土高達2公尺以 上及具潛在性危險地區○○○○道路位於直線、彎道內側 路段,原則採用鋼板護欄。(四)為兼顧景觀及安全可考 量設置附合式護欄(上部採鋼管結構、下部採鋼筋混凝土 結構)。(五)彎道外側、危險路段或依規定設置警告標 誌而事故發生頻率仍高之路段,則採用標準紐澤西式護欄 (凈高八十公分)。」此有該局92年4月9日路新設字第 0920086754號函暨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按。而系爭台二線 129K+900路段其行車設計速率乃為60公里/小時,鄰近山 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且為微 幅轉彎,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路面與排水道落差又深達 2.66公尺,其高度縱非因填土所造成,承上所述亦係一「 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於該處設置護欄防止人車不慎 掉落之必要。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僅於野溪排水道旁邊設 置障礙物體線,促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及道路同時劃 有白色及紅色實線(但緊鄰柏油路面之邊緣,甚為迫近野 溪排水道之「ㄈ字型」缺口),指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 並告知行人及車輛路面之範圍而已,尚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防止墜落,堪認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確有欠缺。是被告抗辯其伊於事故發生時已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標線,引導行人及 車輛行駛,及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並無設置護欄之 義務,故其就系爭道路之設計及管理並無不當云云,尚不 足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亦有夜間照明不足之欠缺云 云,惟依前開野溪排水道旁之障礙物體線前方約50餘公尺 已設有電線桿,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現場圖可按,該 處於夜間可清晰看見障礙物體線之警告標誌,亦有被告所 提出夜間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詳被告94年4月13日答辯 三狀),雖前開障礙物體線於事故發生後有更新之情事, 然二者位置差距不大,可推知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次查,本件原告乃於9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12 9K+900濱海公路南向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 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而當天雖無因鄰近 山邊及海邊,有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之情事存在,惟系爭 道路乃位於一微幅轉彎處,其行進方向僅設一個車道,轉 彎後道路路寬急遽擴大,腳踏車駕駛人為防止其他駕駛人



行經該路段時可能有超車之行為,常會盡量靠邊行駛,而 道路上所劃之白色及紅色實線又緊鄰柏油路面之邊緣,甚 為迫近野溪排水道之「ㄈ字型」缺口,稍有不慎重心易生 不穩,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腳踏車駕駛人有不慎自路面跌 落下方排水道受傷之可能。是被告倘業於前開路面與野溪 排水道交接處設置護欄以為防阻,衡情原告縱因故騎乘腳 踏車重心不穩,亦不會「連人帶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 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並受傷,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以防止人車不慎掉落之欠 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跌落之原因,且原告之前亦常行經該處,該路段前未 曾發生類似事故,所以其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為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該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 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 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固屬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惟 依前開判例意旨,倘原告與有過失者,本院得依職權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 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 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10公分至30 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45度,其高度距地面為180 公 分。另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 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 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係用以告知行人及車輛注意路面之 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第1、2項 、第18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2年11月30 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 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於事故發生 時該野溪排水道上方邊緣(台二線道路以外)對北向豎有



1 面黑黃相間斜紋線之警告標示(即障礙物體線),道路 路面則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及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 色實線,此有事故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詳被告94年4 月29日四工勞字第0940008715號函檢送之附件)。且原告 自承系爭道路乃為其平日騎乘腳踏車至火車站改搭火車到 台北上、下班而常常經過之路段(事故發生時即是要騎腳 踏車趕赴宜蘭縣頭城鎮龜山火車站搭乘通勤火車前往台北 上班)。是原告於途經系爭路段時理應知悉該處道路外側 鄰近一未加蓋之野溪排水道,且道路旁未設置護欄,自應 注意警告標誌減速慢行,在道路行車範圍內謹慎駕駛,然 其疏未注意前開情狀,採取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致行經 系爭道路時,因重心不穩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 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顯 亦屬與有過失無疑。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經送醫後,於92年 12 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體內仍殘有 小於0.047mg/dl,可知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飲用酒 類致注意力較平常為低之情事云云,惟依卷附羅東博愛醫 院94年5月23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50175號函檢送之 酒測值報告及醫師說明表所示:雖原告於送醫時「血液酒 精濃度小於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47mg /dl」,然並無法推算前一天酒精濃度。且原告亦否認當 日有飲酒情事,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縱有飲用酒類,亦難 認其必有因飲酒而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事發生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推測之詞,尚難逕予採信。 3、惟查,系爭肇事路段線129K+900路段其行車設計速率乃為 60公里/小時,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 襲或天雨路滑,且為微幅轉彎,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路 面與排水道落差又深達2.66公尺,道路上所劃之白色及紅 色實線又緊鄰柏油路面之邊緣,甚為迫近野溪排水道,稍 有不慎即可能發生重心不穩,已詳如前述,被告卻未於該 處設置防止墜落之護欄,顯無法滿足用路人安全之需要。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分別為40%(原告)及60%(被告)。(三)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減少 工作收入,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羅東博愛醫院先後支出醫療費12 6 元、8,000 元、4,200 元,合計12,326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件為佐,核其內容均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 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 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與受害人有無住院及住院天數無 涉,合先敘明。
②查原告於受傷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 傷、雙耳黴菌病、左耳鼓室積血、顏面裂傷等傷害,先後 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21日、93年1月27日至同年2 月6 日、9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9日住院,於經該院判定原告 遺有兩手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行動不便,中樞神經受損, 聽力障礙已達中樞神經嚴重障害。現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 障手冊,且原告於93年1月7日至93年2月6日治療期間僱請 訴外人宋素勤擔任看護,支出看護費用 17,660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看 護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衡諸原告所受 之傷勢,前開期間確有委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又被告於出院後,因「已達神經重大障害之程度,雖可言 語,但構音較不清楚,但仍可溝通,四肢肌力約4 級,行 動遲緩,大腦功能受損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皆受損, 人格異常,日常生活無法獨立自主,皆需他人照顧,依其 受傷程度至今已超過2 年,應已達終身殘障之程度」,亦 有羅東博愛醫院94年5 月23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501 75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可按。足認其日常起居飲食及大 小便均需人扶持、照料,是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已達終身全 日需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開醫院回



函未表明原告需專人全時照顧,難認其有此必要云云為辯 ,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反證,自不足採。 ④而按,原告為民國29年1 月9 日出生,其請求自93年3 月 起算,當時為64歲,依內政部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5.81 年,每月看護費用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勞工基本工資月薪15,840元之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2,256,68 0元【其計算式為:[15,840×12〈即190,080〉×11.0000 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81×(11.0 0000000-00.00000000)]=2,256,680元(小數點以下4 捨 5 入】。故原告連同前述看護費用17,660元,二者合併僅 請求1,856,224 元(詳原告94年9 月2 日辯論意旨續一狀 ),並未超過上開數額,自無不可,而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應按台閩各地區零歲平均餘命必較表計算平均餘命云云 ,尚不足採。
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①查原告為29年1 月9 日生,至89年1 月9 日時雖已屆滿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雇主得命勞工強制退休之60歲年齡, 但因身體尚屬硬朗,仍自91年3 月起受僱於訴外人泉億公 司,擔任搬運工至92年11月30日本件受傷為止,日、夜班 輪班,平均月薪2萬多元,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6月之平均 工資為23,176元【計算式:(20,226元+20,983元+20, 847元+24,677元+26,195元+26,130元)÷6=23,176元 ,元以下4捨5入】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即泉億公司定 型廠廠長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扣繳憑單、員工薪俸表等件 為佐,堪信屬實。惟依常情老人即使外觀身體硬朗,但體 力絕無法與正常年青人同日而語,爰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原告之屆齡日期為94年1月9 日)為計算標準,而原告請求之期間係 92年12月1日起至 93年12月31日止計13個月,合計301,288元【計算式:23, 176元×13=301,288元】。其中92年12月份上旬,泉億公 司係以病假方式處理,亦即原告未正式離職,該月份該公 司仍發放予原告8,800 元之薪資,亦據證人丙○○證述在 卷,並有該公司92年12月上期之員工薪俸表在卷可按,是 該部分之薪資所得自應予扣除,扣除後為 292,488元【計 算式:301,288 元-8,800元=292,488元】,則原告於前 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數額以外 之月薪計算方式及請求,則無理由。
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於92年間有在泉億公司任職之事實,然 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尚不足採。至其另主張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 年齡,不得再請求工作收入之賠償,且其已領取勞工保險 之傷病給付及退職退保之老年給付,該給付金額亦應由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僅規範勞工屆齡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已,非謂 勞工於屆滿60歲後必無勞動能力,況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 實際上仍受僱於泉億公司持續從事固定性工作近2年之久 ,顯見其身體尚屬硬朗,自難以此否定其無工作收入之損 失。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傷病給付及退職退保之 老年給付,乃屬原告繳納保費參加勞工保險所得享有之對 待給付,尚難認被告得因此主張免除應負之賠償責任,故 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 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雙耳黴菌病、左耳鼓室積血 、顏面裂傷等傷害,先後多次住院,經羅東博愛醫院判定 遺有兩手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行動不便,中樞神經受損, 聽力障礙已達中樞神經嚴重障害。雖可言語,但構音較不 清楚,但仍可溝通,四肢肌力約4級,行動遲緩,大腦功 能受損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皆受損,人格異常,日常 生活無法獨立自主,皆需他人照顧,應已達終身殘障之程 度,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於法有據。又原告為29年1月出 生,現年60餘歲,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泉億公司,月收入約 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間,另有妻子及3名(年紀3至9歲 不等)之幼齡子女待撫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全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受傷之程 度、經濟狀況、身分、職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600,000元為適當。
⑸承上,本件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等項金額,合計為2,761,038 元【計算式:12,326 元+1,856,224 元+292,488元+600,000元=2761,038元 】。
2、末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40%(原告)及60%(被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核減被告之 賠償金額,核減後為1,656,623 元【計算式:2,761,038 元×60%=1,656,623元,元以下4 捨5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6,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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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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