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82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原 告 楊萁芩
被 告 詹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民國 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將來扶養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2 月3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詹采蓉 (女、87年11月12日生)、詹智鈞(男、89年12月21日生 )。惟被告有酗酒惡習,常在喝酒後對原告為辱罵、騷擾 等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子女詹智鈞、詹采蓉則多次在場 目睹,經鈞院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880 號通常保護令,
被告家暴行為業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 事由。另被告近2 年在外積欠債務,且未妥善處理,致債 權人登門討債,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詹智鈞、詹采蓉處於恐 懼之中,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詹智鈞、詹采蓉之生活。 又被告自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即未返家,兩造因而分 居迄今,期間兩造並無聯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詹智鈞、 詹采蓉亦無互動,且被告自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即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詹智鈞、詹采蓉之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之所 作所為,已心灰意冷無法再給機會,是認兩造婚姻已無法 繼續維持,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故請 求法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詹智鈞、詹采蓉之權利或義務,及請 求被告自106 年2 月份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智鈞、 詹采蓉之將來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詹智鈞、詹采蓉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106 年2 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詹智鈞、詹采蓉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詹采蓉、詹智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同意與原告離婚,因為這一、二年被倒債,怕連累原告。(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因之前子女從小到大都是被告賺錢 養育,故希望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被告希望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允諾不會違反 保護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稱被告有騷擾行為,並非事實 ,係因被告工作回家都已晚上10點之後,被告去敲未成年 子女的門,只是要去關心子女,並非要騷擾。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都係由被告 賺錢養育,後因被告這1 、2 年被倒債,原告才開始出去 工作,被告目前沒有穩定工作,若被告日後有穩定工作, 可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 萬元,到未成年子女成年 為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4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錄音光碟、Line對話 內容為證,並有個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88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23578 號)、本院 105 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案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 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 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裁判、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 。至於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在兩造婚後經常酗酒,並多次對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及子女時常生活在戒慎恐懼之中, 被告行為已令原告人格尊嚴受有傷害,動搖維持夫妻關係 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 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 和諧。且被告暴力行為造成兩造自105 年10月起分居迄今 ,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不復存在。又被 告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有本院106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在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至臻明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較大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 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 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再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同 法第1055條之2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兩造於本 件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 智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而查: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狀態之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 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 評估:據本會訪視了解,目前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未有影 響行為能力之情事或疾病徵狀,又原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 與收入,雖其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日常生活支出
較有壓力,而其支持系統部分,其原告親友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們或在經濟上給予支持,而就本會訪視了解,目 前未成年子女們現年成長階段已為青少年,應有自我照顧 之能力,較無須成年人長時間之陪伴;綜上衡量原告整體 能力,本會評估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訪視所獲資訊,觀察原告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健康、興趣、個性等方面皆能有所掌握,且訪 視當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關係確實平和,本會認為 原告確實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而就親職時間 方面,雖目前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早上9 點至下午9 點,工 作時間較長,但仍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作息,又 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已為青少年,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 力,且原告親友亦可就近提供協助,故評估原告所提供之 親職時間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3. 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之住所位於台中市太平區之巷內 ,為三層樓之透天厝,位於住宅區與工業區內,附近交通 便利鄰近商圈約3 至5 分鐘車程,觀察其室內環境通風及 採光良好、物品擺設整齊乾淨,未成年子女們有屬於自己 的房間,評估此住所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成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因為被告的情緒管理不佳 ,也很少和未成年子女們相處,因此期望可以單獨行使親 權,但主要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以未成年子女們的 意願為主,而就會面部分,原告亦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們 之意願,讓未成年子女們自行決定;綜上本會評估原告有 積極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對於會面態度屬理性、 友善。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期望被告可以負擔扶 養費用,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費用,而因未成年 子女們已經長大,故在教育部分原告都尊重未成年子女們 之意願與想法,由未成年子女們自行決定,而目前未成年 子女們在原告照顧下,就學亦屬穩定,故本會評估原告教 育規劃並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請參照未成年子女們意願訪視報告。(二)其他具體建議 :因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據本 會訪視了解,原告身心狀況並無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 而目前原告之工作收入尚可勉強維持生活所需,日後亦可 透過社會福利資源給予協助,親職時間方面,原告之工作 時間尚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日常生活作息,又未成年子 女們已為青少年,均有生活自理之能力,且與其親友同住 ,亦可提供所需協助,又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親子關 係亦屬平和,本會評估原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
人,惟本會僅訪視到一造,且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保護令 案件,故就親權歸屬部分並無法具體評估,考量本案未成 年子女們現年18歲及16歲,陳述意願之內容具有真實性, 其表意權應給予尊重,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06 年2 月23日財龍監字第1060221 號函暨所附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綜參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親權之意願 ,依現有卷證,尚查無任何事證顯示未成年子女詹采蓉、 詹智鈞在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之現況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情狀發生,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 智鈞又已分別滿18歲、16歲,均將成年。且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 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詹采蓉 、詹智鈞之父與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詹采 蓉、詹智鈞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故兩 造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或共同 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兩造若能共同合作,採取共 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最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查,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自 幼本是由兩造照顧,自105 年10月起,因本院核發保護令 後,被告離家,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方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角色,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受照顧之情 況良好,而被告亦同意繼續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故本院參酌上開各情,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兩造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互動相處情形,以及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成長需求及 於訪視中所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詹采蓉 、詹智鈞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 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 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詹采蓉、 詹智鈞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被告於本院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 示同意。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 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 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3、又本院雖判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父母 子女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任主要照顧 者,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有剝奪被告父愛 之虞,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兩造自當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促使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發展良好之親誼關係。惟因未成年 子女詹采蓉、詹智鈞現年18歲及16歲,渠等之意願應予尊 重,故本件宜由兩造在尊重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 意願下,自行協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 式為適當,惟如有未能達成協議之處,兩造自可再行聲請 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10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判決離婚,然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包括扶養在內 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 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 2 月份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扶養費等 語,未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實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 年2 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至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3、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 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扶養費,即 為有理。
4、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 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臺中市市民104 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1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一家4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 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0萬元以上,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 出水平,殆屬顯然。惟查,原告目前為服飾店及小吃店代 班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名下有汽車1 部、 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680 元,104 年申報之給付總額 為136 元;被告目前無固定工作,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 1 部,財產總額為167,600 元,104 年申報之給付總額為 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告及原告合計之收入要 負擔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生活支出水平,顯然較為沈 重,故以上開調查報告之統計結果作為未成年子女詹采蓉 、詹智鈞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受扶養所需程度 ,認應以10,000元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方屬適 當。另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並無特殊差 異,並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 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詹采蓉、詹智鈞之扶養費各5,000 元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按「審 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 ,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以方便法 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權。惟於 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裁量,聲 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項目費用 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時,雖仍 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或分別列 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亦得合 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聲請人 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酌關係人 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人得主張 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數項費用 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金額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 ,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 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 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聲請問題, 附此敘明。
5、再者,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併定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