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許萬居
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
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
相 對 人 許金盛
許重仁
許森田
許云
章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金盛、許重仁、許森田、章許素美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相對人許云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3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親屬間扶養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業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由其胞妹即關係人許素英擔 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騏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聲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謀生 能力,業經政府機關核定受補助之低收入戶,顯亦無財產可 供維持生活。然政府機關之補助仍無法支應聲請人所需,是 以,聲請人有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無配偶,亦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均為聲請 人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向相 對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及預期醫療、看 護費用,聲請人聲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每人每月各負擔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因相對人雖均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聲請人之扶養 方法,但兩造就扶養費之數額,無法達協議,爰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許金盛、許重仁、許森田、許云、章許素美應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
三、相對人辯以:
相對人許金盛部分:同意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但扶養 金額不可以這麼高。依相對人許金盛的能力,只能給付2千 元扶養費。在調解時,相對人許金盛有提議將與聲請人共有 的財產變賣掉,但其他共有人並不同意。相對人許金盛為國 中畢業,目前沒工作,已經老了,以前有工作時,多時5、6 萬,少時不到1萬元。相對人許金盛已4、5年沒工作,名下 有房子一棟,土地是共有的。沒有存款、負債。 相對人許重仁、許云、章許素美部分:
1.對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相對 人許重仁、許云、章許素美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 2.不同意變賣聲請人之財產。蓋相對人許金盛盜刻印章,偽 造文書辦理繼承兩造父親許塵之遺產為「分別共有」。而 聲請人持有1/8,實際上價值很少,頂多撐個幾年,問題 還是存在,再有人蓄意不扶養聲請人,而脫產,導致聲請 人訴求無門,有損聲請人之利益。關係人即兩造父親許塵 住院6個月,醫藥費及看護費由相對人許金盛、許重仁、 許森田、許進男共同平均分攤。死後,相對人許金盛完全 沒有守孝,且完全沒有支付許塵之喪葬費用,事後稱「有 生兒子的人要負責扶養聲請人」,但他只有生女兒,理解 上,已明確表示不扶養。故調解時,相對人許金盛一再表 示要先變賣聲請人之財產。請鈞院以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並請求將關係人許塵之遺產繼承更正為「公同
共有」。
3.相對人許云另辯稱:身為長姐,自認有責任照顧胞弟即 聲請人,相對人許云願竭盡所能,按月支付聲請人2千元 ,以補貼聲請人之生活所需。金額雖少,實是相對人許 云能力範圍內所能為之。
4.相對人章許素美另辯稱:相對人章許素美家中尚年邁婆婆 ,須人照顧,因此相對人章許素美長年未工作,僅靠配偶 微薄收入維持家庭生活開支。扶養聲請人之責任,相對人 章許素美絕無推托,無奈經濟生活確有困難,相對人章許 素美最大能力是按月給付聲請人2千元補助,姐弟情深, 相對人章許素美只求聲請人幸福過日子。
6.相對人許森田辯稱:同意定期給付付扶養費為聲請人之扶 養方法,亦願贈與自父親繼承所得之共有財產與聲請人,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許森日照顧聲請人已三十 餘年,但因於103年經醫師診斷下咽喉癌四期,無法確定 是否能治癒,才會將照顧聲請人之責任轉交由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負責。
四、查:
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許素英擔任監護人確定。其並無 謀生能力,亦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 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6筆 ,財產總額1,083,216元,103年度、104年度均無所得,105 年度給付總額6000元(社會福利基金)。因上開不動產,皆 與人共有,難以短時間處理,價值亦不高,無法長期維持生 活。準此,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相對人均為 其兄弟姊妹,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相對人均係聲請人之手足,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扶養義務。又兩造均同意以「定 期給付金錢」作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已如前述,故聲請人 聲請上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復經核聲請人之 手足除相對人5人外,尚有聲請人現法定代理人即關係人許 素英及關係人許進男2人。是有關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應 為相對人及關係人許進男、許素英共7人。雖聲請人未就關 係人許進男、許素英列為本案聲請之當事人,惟扶養費計算 上,仍需將上開關係人列入共同計算(詳如後述)。
茲審酌聲請人之扶養費如下: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 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定期按時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自為有據(參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2、4項)。 2.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 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 請人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04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 15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一家八口計算,每月支出至 少應逾2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25萬元以上(按:應有 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3.聲請人之名下財產,業如前述。而相對人許金盛名下不動 產8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4,362,846元、103年度給付總 額266,412元、104年度給付總額211,188元、105年度給付 總額218,191元。相對人許重仁名下不動產7筆,汽車2部 、投資1筆,財產總額4,217,816元、103年度給付總額 738,483元、104年度給付總額583,876元、105年度給付總 額449,626元。相對人許森田名下不動產13筆、汽車1部, 財產總額14,385,616元、103年度給付總額261,317元、 104年度給付總額219,734元、105年度給付總額167,393元 。相對人許云名下不動產8筆,財產總額5,651,316元、 103年度給付總額56,016元、104年度給付總額56,016元、 105年度給付總額0元。相對人章許素美名下不動產8筆, 財產總額5,066,716元、103年度給付總額240元、104年度 、105年度給付總額均0元。關係人許素英名下不動產6筆 、汽車1部,財產總額1,083,218元,105年給付總額1,768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 入應屬中低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綜合衡酌相對人及關 係人許進男、許素英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受扶 養所需程度(聲請人現為低收入補助者)等一切情狀後, 認聲請人以每月21,000元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
。
4.參酌相對人許金盛為47年2月28日生、相對人許重仁為48 年10月3日生、相對人許森田為50年12月10日生、相對人 許云為43年12月27日生、相對人章許素美為52年11月19 日生、關係人許進男為59年8月20日生、關係人許素英為 57年1月13日生,均非無工作能力。又相對人及關係人許 進男、許素英經濟能力或有不同,但亦非顯然差距,且相 對人許金盛、許云、章許素美均同意按月給付2千元給 聲請人,作為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本院綜合上開一切 情狀後,認相對人及關係人許進男、許素英共7人應平均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較為公允適當。亦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所得聲請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3千元(21,000/7= 3,000)為適當。是聲請人就此數額部分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應依起訴狀繕本受送達日之 翌日起,而為分別給付(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恐日後 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此部分乃給付方法,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聲明(或未聲明)之拘束 ,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