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己○○
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己○○、巳○○共同以詐欺為常業,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貳年,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少訴字第 5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3年3月9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二、酉○○、己○○二人,因曾遭人詐騙金錢,心有不甘,竟共 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掩飾身分,先由酉○○購 買多筆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且每支門號 於使用二、三個月後,即不再使用,改用別支向他人購得之 門號,並同時向多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購得之人頭 帳戶取得詐騙之金錢。二人即自民國92年3 月間起,委託不 知情從事廣告業務之傅學蘭(詐欺及恐嚇罪嫌,已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北部地區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 徵求保全人員之分類廣告,廣告內並登載酉○○所購得之電 話號碼作為聯絡電話,俟應徵之人打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號碼 前來詢問時,酉○○或己○○即對應徵者佯稱須先匯入工作 保證金,始能介紹保全工作等語,致急於就業之人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酉○○或己○○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酉○○再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並將三成金額分給己○○ ,剩餘部分則歸酉○○所得,惟酉○○與己○○取得金錢後 ,並不會提供任何保全工作給應徵之人。
三、巳○○於92年4 月間依報紙之分類廣告向自稱「添哥」之酉 ○○應徵保全人員後,明知酉○○與巳○○係以上述手法詐 騙錢財,竟與酉○○與己○○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自92年4月下旬起,至94年6月21日止,三人彼此間之分工 方式係由酉○○負責購買人頭帳戶與他人申請之電話號碼, 並委託不知情之傅學蘭在宜蘭縣與基隆市之中國時報及自由 時報、花蓮縣之更生日報、台北縣、市之中國時報與蘋果日
報等報紙,刊登徵求保全人員或珠寶隨車清點人員之分類廣 告,廣告內並登載酉○○所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絡電 話,再由酉○○與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9巷44號酉 ○○住處接聽電話,巳○○則負責與應徵工作者見面及收款 ,巳○○並依酉○○指示,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開立 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快遞寄予酉○○,以供 酉○○與己○○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巳○○又將其申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酉○○、己○○二人作為聯 絡之用;之後,當有人撥打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應徵保 全工作時,負責接聽電話之酉○○或己○○則會自稱為「經 理」、「主任」、「副總」或「總經理」,並探詢應徵者之 財力或信用狀況,佯稱為預防新進人員發生內神通外鬼、監 守自盜或通風報信等情事,因此應徵者必須先繳交一萬元至 一、二十萬元不等之保證金額,公司始會安排保全勤務等語 ,並與應徵者約好時間、地點,要求應徵者分別前往台北火 車站、基隆火車站、桃園火車站、宜蘭火車站或基隆長庚醫 院等處,與自稱「阿生組長」之巳○○見面,待應徵者依約 前往與巳○○見面後,巳○○會對應徵者核對身分,並當場 將應徵者之身分資料以電話回報給酉○○或己○○,而酉○ ○、己○○二人亦會隨時透過電話與應徵者保持接觸,並在 電話中謊稱工作性質需繳交保證金,要應徵者將保證金交給 自稱「阿生組長」之巳○○,而巳○○與應徵者見面時,如 遇有應徵者攜帶之現金不足,則酉○○、己○○或巳○○即 會要求應徵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是以保單質押借款,並將 借得金額交予巳○○收受,巳○○於取得保證金後,再將應 徵者帶往市區之飯店或大樓,由酉○○與己○○以電話,或 是由巳○○本人對應徵者謊稱保全工作必須要辦對保,「阿 生組長」會上樓辦對保等語,或是佯裝「阿生組長」會上樓 帶客戶下來,並讓客戶與應徵者見面之跡象,要求應徵者先 在樓下等候,而巳○○則以上樓為幌子,藉機脫身,而以此 方式詐騙急於找工作之人,自94年1 月間起,致見報應徵之 庚○○、丁○○、辰○○、乙○○、午○○、卯○○、申○ ○、癸○○、未○○、戊○○、壬○○、辛○○、子○○因 此陷於錯誤,分別將現金三萬元、十二萬元、一萬五千元、 五萬元、十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五千元、十八萬元 、八萬元、十九萬元、七萬五千元、八萬元交給巳○○。巳 ○○即自當場詐得之金額中,扣除其應分得之部分後,剩餘 金額或直接存入酉○○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或先存入巳○○ 本人及其女友陳春汝(詐欺及恐嚇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再以提款機轉帳至巳○○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之帳戶 內,酉○○、己○○再持提款卡將存入人頭帳戶或是巳○○ 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內之金錢領走。而其中被詐 騙之丁○○、辰○○、乙○○、戊○○、子○○事後又接到 酉○○或己○○電話謊稱其等繳交之保證金不足,必須補足 差額後,均再誤信酉○○或己○○所言,因此陷於錯誤,復 分別匯入十一萬元、二萬元、八萬元、三萬五千元、三萬元 至酉○○或己○○指定之帳戶,惟應徵者於匯款後,均未接 獲酉○○等人所稱之工作,始知受騙。酉○○復另行單獨基 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應徵工作之丙○○、甲○○、寅 ○○、丑○○表明不願意交付保證金時,即連續以「如你不 執行這趟任務,就要賠償公司一切損失」、「你在明、我在 暗,我對黑白兩道皆熟,我知道你住在哪裡,如果不配合, 就直接對你家人及老婆不利」、「最好叫警察二十四小時保 護你的安全」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甲○○ 、寅○○、丑○○,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除甲○○拒絕匯款 外,丙○○、丑○○均當場分別交付現金三萬元、一萬元給 巳○○,而寅○○則另匯款一萬元至酉○○指定之帳戶。酉 ○○、己○○及巳○○三人以上開方式,共計取得約二百多 萬元之金額,並恃以維生。
四、嗣經警於94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49巷44號酉○○住處前查獲酉○○與己○○二人,並在酉 ○○身上、車牌號碼8899-FG 及酉○○前揭住處,共扣得酉 ○○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 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並在己○○身上扣得己○○所 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犯罪得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復 經警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499之 4 號巳○○住處查獲巳○○,並扣得巳○○所有供犯罪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物,以及酉○○所有交予巳○○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物。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酉○○、己○○、巳○○於自警詢起迄 至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庚○○、丙○○、甲○○、丁○○、辰○○、 乙○○、午○○、卯○○、申○○、癸○○、寅○○、未○ ○、戊○○、壬○○、辛○○、子○○、丑○○分別於警詢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簽帳單、匯款執 據、保單借款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等資 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酉○○、己○○、巳○○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 ,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 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 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 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 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 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酉 ○○、己○○、巳○○為謀生活之資,而自92年3、4月間起 迄94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刊登報紙分類徵才廣告 ,利用應徵者急於找工作謀生之心理,謊稱工作需繳交保證 金,使見報應徵之庚○○、丁○○、辰○○、乙○○、午○ ○、卯○○、申○○、癸○○、未○○、戊○○、壬○○、 辛○○、子○○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揭款項,前後 共詐得約二百萬元之多,其等顯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酉○○、己○○及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丙○○、甲○○、寅○○、丑○○交付財物, 被害人丙○○、寅○○、丑○○並因此給付上揭款項,核被 告恐嚇丙○○、寅○○、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恐嚇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酉○○先 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與恐嚇取財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巳○○前有事 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己○○、巳○○另與被告酉○○共犯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己○○、巳○○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 ,一致辯稱係被告酉○○單獨在電話中突出言恐嚇被害人,
與其等無關等語,所辯核與被告酉○○供述相符,且被害人 丙○○、甲○○、寅○○、丑○○亦均未指認被告己○○、 巳○○有出言恐嚇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己○○、巳○○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己○○、 巳○○恐嚇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己○○ 、巳○○前揭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酉 ○○、己○○、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酉○○、己○○、巳○○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均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 2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酉○ ○、己○○、巳○○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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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9301│
│ │80415)、易付卡1片(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1 │
│ │片(門號0000000000)、吳志豪土銀存摺1本、遠傳 │
│ │電信SIM卡1張、一銀提款卡1張、SIM卡1張、土地銀 │
│ │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
│ │) │
├───┼───────────────────────┤
│編號2 │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9174│
│ │74863)、PanasonicX88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大哥大補充卡153張、中國信 │
│ │託提款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個人資料光碟5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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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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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NOKIA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
│ │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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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現金七千六百元 │
├───┼───────────────────────┤
│編號3 │NOKIA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NOKIA1支(門│
│ │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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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1 │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 │
│ │託存摺3本(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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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2 │郵局存摺1本(戶名:詹振裕;帳號00000000000000 │
│ │),聯邦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國龍;帳號0000000│
│ │30121) │
├───┼───────────────────────┤
│編號3 │Panasonic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中國 │
│ │信託金融卡1張(戶名:陳春汝;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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