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林佳君
相 對 人 楊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惟未繳納裁 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1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 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 。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
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